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劉家良
訴訟代理人 劉萬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㈠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E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每月租金11,500元×12月÷10%=1,38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依原告書狀所陳,應為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房屋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