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818號
STEV,110,店簡,81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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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
9%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3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
、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8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3,500元 週年利率 12.9% 起訖日 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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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