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712號
STEV,110,店簡,71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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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林泳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4 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24元,及
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邀同訴外人鄭美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
8計算,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147,3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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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