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玟樺
被 告 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現
金卡及金融卡三卡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分別尚欠新臺幣(下同)170,21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140,58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97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沒有錯,
對金額、利息沒有意見,惟伊為弱勢家庭,每月都有固定還
5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多功能卡片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68號卷第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9.99%、15%
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
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其計算方式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2月27日 民國92年2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0,217元 140,580元 週年利率 19.99%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70,217元 140,580元 週年利率 19.99%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第1個月計收500元,逾期第2個月計收600元,逾期第3個月計收700元,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0 起訖日 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