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675號
STEV,110,店簡,67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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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白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700元,及自95年4月
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借貸「償勝金」使用,核發
額度為2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
額,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96,994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及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
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4月16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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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