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58 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042元,及其中115,008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516 元,及其中173,678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1,20
0元。嗣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3,758 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297元,及其中115,008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6
元,及其中173,678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積欠83,758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於98年
3 月31日慶銀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又於93年6月1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
告至95年7月31日止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121,297元
(含本金115,008元、利息6,289元)。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
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被告另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203,516元(含本金173,678元、期前利息
29,838元),及其中173,678元自95年10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
目記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
110年7月20日生效。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利息之請求
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
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
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
,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4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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