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501號
STEV,110,店簡,50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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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耀祖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胡耀祖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12」(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 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所示)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1,880元,應再補繳 4,4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12月÷10%=57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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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