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
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張銘義即國際飯店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35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訴訟標的)所負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 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得以一訴主張之,且兩造之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相同,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 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110年4月29日具狀及於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追加民法第478條借貸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00、355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如附表 所示),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7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甚至拒絕往來為 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借款之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
⒈觀諸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原證5、 7),被告借款高達1,2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且陳協佑多次上傳由原告匯款之匯款單給被告查閱,更告 之倘若其未進公司則無法借款給被告、公司資金目前調度 不足、匯款由公司會計處理等相關內容予被告,足見被告 明知借款對象為原告,非陳協佑個人。況由108年10月17 日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協佑上傳已蓋 有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被告:陳兄:請讓我展延好 嗎?這幾天安排面洽一下…。陳協佑:公司要用啦(非本 件系爭支票)」,益見被告先前已多次向原告借款,明知 借款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甚明。
⒉被告所自行製作與陳協佑間金流明細中,於受款人中載有 「丞展實業」,並於備註欄載有「借款」、「開票」等字 句(被證2附件),足見被告明知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原告 ,堪認原告非屬惡意執票人,更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借款對象為陳協佑,被告辯稱以109年1 月19日所簽合夥出資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依該合夥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以觀,足見倘該 合夥契約之立約人未於109年1月20日前履行出資義務,該 合夥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此由被告先委以律師發函表示 「該合夥契約簽訂後,迄今(指發函日期:109年6月28日 )無人依上開約定履行,故依上開約定,契約尚未生效, …。」(被證1),及被告答辯狀㈠辯稱:「高雲寬先生已 依約匯予巨龍山莊3,000萬元履行完成出資義務,陳協佑 拒絕履行出資義務…,109年1月19日簽定之合夥契約尚未 生效。」等情可知,該合夥契約不具效力,洵堪認定。 ⒉又該合夥契約內容未見關於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任何文 字,第六條第一項更明定「全體承認,本合約簽定成立前 ,丙方(陳協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㈢款之出資金額提 出。」,全體承認陳協佑業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出資,該合
夥契約之出資與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無涉,被告不得執 此謂其已清償對陳協佑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 ⒊衡諸上情,足認被告與陳協佑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亦無惡意取得票據之 情事。
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與陳協佑間約定以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 作為合夥契約之出資抵銷被告對陳協佑之借款債務,然依民 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被告主張之抵銷既為合夥契約之一部,該合夥契約 既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是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亦 應同認附有條件,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 ㈣承前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有變造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有 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被告即須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而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向訴外人陳協佑借款周轉,而以簽發 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有借有還,雙方長期有金錢往來。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向陳協佑借款而簽發予陳協佑之遠期支票, 並非簽發予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載受款人「吳新 龍」已塗銷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均未載受款人( 即受款人欄均為空白)。今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 票受款人欄均已蓋有原告之橡皮章,顯係陳協佑私自(或命 會計人員)於受款人欄蓋上原告名義之橡皮章(變更為記名 支票)後,再存入原告之帳戶託收,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乃被告向陳協佑借款所簽發予陳協佑之遠期支票, 陳協佑雖為原告之代表人,惟兩者並非同一人,原告以其代 表人陳協佑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蓋上原告名義之橡皮章, 即認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進而持以行使,不論依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均得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
⒈被告因經營不善,欠缺資金,為籌措財源,乃與被告配偶 高淑敏(巨龍山莊負責人)、陳協佑、高志銘、高志豪等 5人於109年1月1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 1億2,000萬元,以共同經營高淑敏之「巨龍山莊」,出資 比例為被告、高淑敏、陳協佑各3,000萬元,高志銘、高
志豪各1,500萬元,另應依出資比例籌集2,000萬元為修繕 費用(被證1)。簽約後,陳協佑應出資部分,被告與高 淑敏同意陳協佑不須以現金出資,而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 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抵付(抵銷)。惟陳協佑卻未 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自 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
⒉如原告確係以上開變更記名支票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則 原告除係以不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外,顯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即陳協佑)之權利,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1862號、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以其他合法之方法(假設上開將「 無記名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之方法亦屬合法之方 法)取得系爭支票,則因原告之代表人即為系爭支票之 前手陳協佑,原告亦明知其前手陳協佑與被告間存有抗 辯事由,詎其仍受讓系爭支票,顯係「惡意」,被告仍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17-23頁、110 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7-19頁)。
㈡被告先後向陳協佑洽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作為清償方法;陳協佑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款之交付分別自陳協佑自己帳戶 或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有被告與陳協佑間LINE通訊 截圖、系爭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等可參(見109年度店簡 字第1903號卷第217-285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87 -255頁)。
㈢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款人,附表編號2 、3、4、5、6所示支票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蓋有原告「丞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戳章,係陳協佑自己或指示原告 公司人員所蓋;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 903號卷第259-269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229- 239頁)。
㈣被告獨資經營新北市烏來區「國際飯店」及「那魯灣大飯店
」溫泉旅館,被告之配偶高淑敏獨資經營新北市烏來區「巨 龍山莊」溫泉旅館。被告及其配偶高淑敏於109年1月10日與 訴外人陳協佑、高志銘、高志豪就「巨龍山莊」之合夥經營 及投資事宜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記 載「全體承認,本合約簽訂成立前,丙方(即陳協佑)已將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出。」,有 合夥契約書可參(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69-77頁、 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61-69頁)。惟合夥契約書簽立 後,因各合夥人均未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應負擔之 修繕費用,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該合夥契約書 尚未生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陳協佑洽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佑個 人或原告?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變造不法?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 ?
㈢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或票款,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陳協佑借款,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 佑個人: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查依下列證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協佑個人: ⒈依被告與陳協佑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歷次借款均 向陳協佑稱「陳兄,今天請借我100萬元,後天即可還你 」、「今天請你幫忙借我50萬元…。」、「陳兄:我目前 尚欠50萬元,今天幫我度過難關…。」、「陳兄:今天很 抱歉,未能將50萬元還你…。」、「今天晚上我拿支票給
你」、「昨晚打擾你了,實在感謝你的協助…。」、「陳 兄:明天借我80萬元…。」、「陳兄:目前尚欠70萬元, 拜託你幫我…。」…、「陳兄:感謝你對我的支持…。」、 「陳兄:在這段期間,感謝你的協助…。」等語(見109年 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217-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 第187頁),由上開被告所稱借款、還款對象均係陳協佑 ,未曾提及原告公司,可見被告借款之對象係陳協佑個人 。
⒉又參陳協佑傳訊予被告之LINE內容「甲方:×××××。乙方陳 協佑。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元整,甲方保證乙方予 中華民國××年××月××日還清借款新台幣×××元整,甲方為 能履行承諾予乙方,同時甲方名下之那努灣溫泉飯店15年 經營權也作擔保於乙方,倘若甲方未能履行承諾,乙方有 權依此約效力經營那努灣溫泉飯店。」(見109年度店簡 字第1903號卷第249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219頁 ),顯見陳協佑係為借款之債權人。
⒊再者,被告及其配偶高淑敏於10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陳協 佑、高志銘、高志豪就「巨龍山莊」之合夥經營及投資事 宜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記載「全 體承認,本合約簽訂成立前,丙方(即陳協佑)已將第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出。」(見109 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69-77頁、110年度店簡字第226 號卷第17-19頁合夥契約書),上開所謂「丙方(即陳協 佑)已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二、㈢)之出資金額提 出」等語,係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 抵付,即以陳協佑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為合夥契約之出資 ,以債作股之意思,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店簡 字第1903號卷第357頁筆錄),是由陳協佑於合夥契約書 以債作股之約定,足見陳協佑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債權 人。
⒋綜上述,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者,為陳協佑個人,系爭借 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協佑之間,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觀諸陳協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 原證5、7),被告借款高達1,2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帳戶,陳協佑多次上傳由原告匯款之匯款單給被告查閱,陳 協佑於LINE通訊中曾稱:未進公司則無法借款給被告、公司 資金目前調度不足、公司要用資金、匯款由公司會計處理, 及被告就108年10月17日陳協佑上傳蓋有受款人為原告之支 票乙紙要求展延票期等內容,可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明 知借款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協佑個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惟查,陳協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協佑自原 告帳戶資金匯款給被告及委由原告之會計人員代為匯款,乃 陳協佑個人之資金調度行為,縱被告悉陳協佑匯款之資金來 源係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委難採取。二、原告或陳協佑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 票,應為有效: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 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 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 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 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
㈡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款人,係為無 記名支票,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支票 憑票支付之受款人欄蓋有原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稱之戳章,係陳協佑自行或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所蓋一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係簽發無記名支票予陳協佑無誤。而系 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處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 支票影本可稽(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卷第17-23頁、11 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卷第17-19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陳協佑時,既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則即使被告 在系爭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 仍屬流通票據,陳協佑自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係由陳協佑之轉讓交付而取得可明。 ㈢又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票據法第14 4條、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 準用之。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時,並未記載受 款人,陳協佑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原告, 依前揭規定,陳協佑或原告均得於系爭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 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
係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變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應為 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及高淑敏(巨龍山莊負責人)與陳協佑、 高志銘、高志豪等5人於109年1月19日簽訂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書後,就陳協佑應出資部分,被告與高淑敏同意陳協佑不須以現金出資,而以被告先前向陳協佑借款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抵銷,陳協佑卻未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明知此情,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自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協佑等人簽署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書後,因各合夥人未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合夥契約並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陳協佑等人所簽署巨龍山莊之合夥契約既未生效,則合夥契約書約定以陳協佑對被告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出資額之約定,自未生效力,陳協佑對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陳協佑應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原告自陳協佑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認係惡意取得。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以自己與陳協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四、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為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 ,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 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向陳協佑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協佑收執,陳協 佑已依票載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協佑自已取得系爭支票 之權利。又陳協佑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中有部分係自原告之 帳戶轉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可稽(參不爭執事 項),陳協佑調度原告帳戶之資金,陳協佑與原告間自有債 權債務存在,原告自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確有 積欠陳協佑系爭支票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陳協佑就系爭支 票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自陳協佑處受讓系爭支票,並未逾 前手陳協佑權利之範圍,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原告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即陳協佑)之權利,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700萬元,核有理由: ㈠被告向陳協佑借款,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陳協佑之間,已 如前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00萬元 ,核屬無據。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就系爭支票應負擔保支付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 合計1,700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 款1,700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09年度店簡字第1903號裁判費 139,600元 110年度店簡字第226號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165,350元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張銘義 108年10月30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 1903號 2 國際飯店張銘義 108年11月04日 55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8月31日 3 108年12月13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4 109年03月28日 3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8月31日 5 108年07月27日 10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19日 110年度店簡字第 226號 6 108年11月20日 150萬元 FA0000000 109年06月23日 合計:1,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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