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昇鴻
被 告 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09,71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5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9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
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有之TDL-57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原告因此需支出A車修復費用71,032元(含零件費用4
8,644元、工資22,388元),並受有維修期間3日即110年5月
22日至24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7,500元,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A車修復費用47,419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25,031元、工資22,388元)、營業損失7,500元
,共54,91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傑汽車蘆洲廠結帳工單、受
損部分照片、110年1月至3月營業收支報表等為證(本院卷
第15、81至93、115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4、37至6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本院卷第3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