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802號
STEV,110,店小,80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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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4.1公里西側向內側
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聿
璘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7,460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3,96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勝銨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本院卷
第49至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本院
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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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