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585號
STEV,110,店小,58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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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被 告 林勝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4元,餘新臺幣8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D-163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道0號21公里8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德才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康福企業社喬聯汽車材料行估修,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39,500元(工資1,500元、零件34,500元、塗裝3,50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VD-163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德才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50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第9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AVD-1632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87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9,500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1,500元,零件34,500元,塗裝3,500元, 有康福企業社喬聯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25-27頁)。惟喬聯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塗裝烤漆3 ,500元包含烤漆工資(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 材費用,因不能證明工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 物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1,750元,烤漆物料費為1, 750元。而系爭車輛於96年3月出廠,至108年5月12日本件 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零件 並予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36,250元(34,500元+1,7 50元=36,2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625元(計算式: 36,250元×10%=3,625元),加計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1 ,750元,共6,87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5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74元 826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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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