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施旭娟
被 告 MONSERATE RICHELDA GARCI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委託元大銀行匯款美金2,500元, 換算新臺幣(下同)74,33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銀行 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7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GENERA之人,原告並不認識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GENERA購買比特幣的之事,原告不 清楚,被告與他人的事情和原告無關,被告所辯說並無憑 據,其可能是被告同夥。系爭款項是在被告手上不見的, 被告應負起責任。
三、被告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自始不認識原告,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住於美國之 男性網友即訴外人GENERA長達3年,後因GENERA欲購買比 特幣,被告不疑有他,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GENERA。 嗣後系爭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依其指示將系爭 款項領出後,交予GENERA指定之人,並取得兌換比特幣之 序號,再將該序號傳給GENERA。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以為是GENERA或其認識之人所匯款項, 且系爭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序號,並提供給GENERA,被告帳 戶已無系爭款項。
(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且依檢察官調查結果,原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訴外人即自 稱RIGATONI BROWN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亦與其網戀,因
聽信其需要用錢之需求,先後依其指示匯款共2 次,原告 於第2 次匯款後始驚覺自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第2 次之 匯款帳號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對匯款之帳 戶號碼及名稱本身並無錯誤認識,原告也知悉被告同為遭 受詐騙之人。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 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 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 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 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 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 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帳 戶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所陳告訴內容相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5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又被告抗辯係受 訴外人GENERA之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代其兌換比特幣 之序號,再將該序號交予訴外人GENERA乙節,業據其提出 與訴外人GENERA間對話訊息內容及比特幣序號資料等為證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而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係 基於受訴外人GENERA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3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