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羅元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元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