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炯廷
被 告 林重男
林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315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趙亮溪變更為林鑫川,嗣 又具狀變更為伍維洪,並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炯廷 、林重男及林吳玉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6年8月1日換 約為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目前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4.84)。本借款於借用後本息分4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 款,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7萬5,31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炯廷、林重男及林 吳玉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授信 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 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1份,以及銀行授信函2份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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