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72號
SSEV,110,新簡,17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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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温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6,1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6 月17日具狀表示捨棄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僅就違約金部分為 主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13,14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追加如前所述,致本件 請求金額合計逾50萬元,因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6年5月26日,邀同訴外人洪嘉樺 為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至99年12月31日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時,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366,100元(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嗣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 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上開債權自87年5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7日止,原告始就本金及利息部分清償完畢,惟就 違約金部分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之違約金 債權,並以週年利率20%為計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42元。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我工作時原告都沒有求 償,現在才說要違約金,何況本件貸款就本金和利息部分, 也已經還款70多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經很久,在其工作 時都沒有求償,現在才說要給付違約金等語,可認被告應有 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原告係請求被告 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之違約金,惟自本件起 訴時之110年4月29日起,回溯15年即95年4月29日以前之違 約金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尚 屬有據,另就95年4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7日部分,則未罹 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此時期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日息萬分之5.5,已高 達週年利率20%(計算式:5.5÷10,000×365≒20%),而原告



原係借款370,800元,就本金及利息部分,業以70餘萬清償 完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系爭借款金額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因 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並已全數 受償完畢,復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2年4 月27日止給付高達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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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