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122號
SSEV,110,新簡,122,2021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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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泓即陳木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丁賀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根據前述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提起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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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