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532號
SSEV,110,新小,532,2021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昌隆里區道 南122線4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廖偉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875元(含零件 費用47,575元、工資費用1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 修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77 頁至第91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注意 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66,875元(含零件 費用47,575元、工資費用19,3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3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25頁至 第27頁、第37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 月12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 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47,575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29元【計算式:47, 575元÷(5+1)≒7,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3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 27,22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 ,229元,即為被保險人廖偉靖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固得代位廖偉靖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7,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0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07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