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傅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二段路 燈24-2-6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黃郁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 導致AZD-0215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王淑雲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257元(含零件費用18,030元、烤漆費用7,11 1元、工資費用5,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0,257元(含零件 費用18,030元、烤漆費用7,111元、工資費用5,116元),且 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8 月14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 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8,030元,依前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05元【計算式:1 8,030元÷(5+1)=3,00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1 16元及烤漆費用7,111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5,23 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王淑雲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2元,即為被保險人王淑雲實際之損害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2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8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3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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