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謝峻豪
訴訟代理人 郭秋萍
被 告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程○○、程○○、程○○、程○○、程○○於民國97年、 104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程玉龍遺產,由原告分別單獨繼 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系爭17號房屋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10 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房屋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詎系 爭17號房屋遭被告許志誠占用,而系爭5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其中2分之1持份竟登記為被告謝峻豪所有,原告就 上開兩房屋之所有權顯已遭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 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許志誠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木石磚造 磚石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 空遷讓交由原告管領使用。
⒉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就被告謝峻 豪部分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志誠之答辯:原告主張之系爭17號房屋於地政機關現 場實際勘測結果,並不存在。原告指稱之系爭17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A建物乃被告許志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 而系爭17號房屋與被告許志誠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兩者稅 籍編號、房屋構造、面積、年數均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許 志誠返還之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實際上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謝峻豪之答辯:被告謝峻豪所有系爭57號房屋持份乃多 年前自父親處繼承得來。據被告了解,系爭57號房屋當初曾 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但當時由何人承受、拍定,如何輾轉 至被告謝峻豪名下之過程,被告謝峻豪不甚清楚。系爭57號 房屋目前全部由原告占用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但被告謝峻 豪否認該房屋所有權全部屬原告所有。原告應是對系爭57號 房屋已遭法院拍賣不知情,才向被告謝峻豪有所主張。故原 告請求確認對系爭57號房屋被告謝峻豪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 所有,並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7號房屋附圖編號A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 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 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1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程玉龍所有,經程玉龍之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 系爭17號房屋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並提出程玉龍之各繼 承人協議書、程玉龍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新訴字卷一第19-21、161頁),為 被告許志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調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顯示,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 共有2筆,其一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原告程美鳳、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一層,磚石 造,備註:原始納稅義務人程玉龍君(持份全部),98年7 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程美鳳,持份全部 ;另一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 許志誠、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層,加強磚造鋼 鐵造,備註:原始納稅義務人許睦衛、許大江等2人,79 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許志誠君,持份全部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4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 12867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新訴字 卷一第365-367頁),可知有兩棟不同房屋同時以「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作為門牌號碼。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稱:「(法官問:請原告確認如何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 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 們有提供稅籍證明,我們認為地政單位是根據稅籍單位上的 編號及位置去繪製的。(法官問:如何認定地政事務所是按 照稅籍資料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我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當初原告如何指示地政事務所 繪製的?新訴字卷二第117頁是否為原告指示繪製時留下的 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訴外人陳進興是原告的丈夫 。原告答:是我叫訴外人陳進興去跟地政事務所講的」等語 ,復觀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繪製本件附圖的來函內 ,亦檢附其上蓋有「原告程美鳳印章」及書寫「陳進興代理 程美鳳」文字之原告簽章之主張房屋範圍圖,有本院110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 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4329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新訴字卷二 第176、115-117頁),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許志誠占用之附 圖編號A部分乃地政機關依原告主張、指示測量與繪製,而 非依據現場實際情形測量、繪製無訛。
⒊承上,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門牌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不僅納稅義務人不同,面積、構造、原始 納稅義務人等均不相同,而本院於109年9月2日會同地政機 關、原告與被告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系爭17號房屋現 場勘測,未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登載之面積 、構造相同之房屋,反而目前現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面積、構造與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之登載資料較符合,並參酌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 編號A所示之建物乃依原告配偶陳進興指示製作,非對照房 屋稅籍資料繪製,且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係坐落被告許志 誠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一隅,兩間房屋有重疊 情形,與勘測現場情形不相符,顯然原告聲稱所有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是否仍存在或已滅失,甚有疑義。揆 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 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然該房屋 於實際現況上亦無可見之物,其是否真實存在,顯有疑問。 原告就主張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房屋
)係同一房屋,應負舉證之責,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其主張 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乃同一房屋,則其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 ,騰空遷讓交由原告管領使用之主張,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
(二)系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登記被告謝峻豪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然房屋稅籍登記 其中2分之1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謝峻豪,經本院調閱系爭 57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否認系爭57號房屋 2分之1為被告謝峻豪所有,則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是否屬被 告謝峻豪所有,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謝峻豪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 稱:當時○○街57號房屋是我哥哥給隔壁叔叔即訴外人程○○, 訴外人程○○又跟訴外人毛○○借錢,訴外人毛○○有去查封拍賣 ,被告謝峻豪他們才去買的。【法官問:上開權利移轉證書 ○○街64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街57號房屋是否為同一 房屋?】,原告稱:是,門牌有整編過。當時我哥哥說我單 獨繼承我才簽名的。【法官問:對於系爭○○街57號房屋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有經過拍賣程序而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是否爭 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原先是不知情的,後來在 訴訟中聲請才發現。形式上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陳述並
提出本院(98年9月18日補發)89年11月3 日88年度執字第1 1297 號權利移轉證書、永康區安康段68建號即門牌○○街64 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 (新訴字卷二第177-182頁),足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就系 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持份業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即程○○債權人毛○○承受等事實 為自認。又原告與程玉龍之繼承人遲至97年9月4日始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57號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新訴字卷一第91頁),對比系爭權利移 轉證書核發時間為89年11月3日,系爭57號房屋其中2分之1 持份早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毛○○取得,原告自無法再 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持份。依此,系爭57號 房屋2分之1持份於89年11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移轉毛○ ○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57號房屋全部由其繼承取得,請求 確認就被告謝峻豪部分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實無依據 ,不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為其主張所有 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又系爭57號房屋2分之1持 分於88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毛○○承受取得,原 告於97年間自無依繼承分割協議取得之可能,是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許志誠遷讓返還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房屋,及確 認系爭57號房屋被告謝峻豪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