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10號
SSEV,109,新簡,51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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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均受僱於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被告沈芳泉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 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 ,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道,再趕進欄位時,因原告以鞭打 方式驅趕豬隻入後走道,致豬隻緊張衝撞位在後走道將豬隻 趕進欄位之被告沈芳泉,造成被告沈芳泉受傷。被告沈芳泉 向原告表示針對系爭傷害,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 究責,倘原告不願賠償被告沈芳泉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將 繼續追究原告刑事傷害責任,不撤回刑事告訴。原告與被告 沈芳泉葉正杰便於108年12月5日在被告大成公司場區辦公 室內,由被告葉正杰為居間調協,原告與被告沈芳泉簽立雙 方間系爭傷害事件之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沈芳泉因系爭 傷害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致權利分別遭被 告等人如下侵害:
 ⒈被告沈芳泉部分:原告曾向被告沈芳泉提出系爭傷害發生地 應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管轄,被告沈芳泉竟向無管轄權 的新營分局報案,且未向原告提示報案三聯單等質疑,被告



沈芳泉仍堅稱已向有管轄之新營分局報案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和解書,顯然被告沈芳泉未完成刑事告訴程序,卻用已對原 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詐欺手段,致原告誤信將遭刑事追訴 之錯誤,不得不與被告沈芳泉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遭被告 沈芳泉施用詐術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已給付被告沈芳泉和解 金21,000元,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沈芳泉賠償21,000元。另被告沈芳泉於系爭傷害事件遭 豬隻衝撞後,曾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 損,且須至身心科就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36,000元。
 ⒉被告葉正杰部分:被告葉正杰為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之副 場長,竟未提供小擋豬板予被告沈芳泉,致被告沈芳泉在走 道將豬隻趕入圈內時,因無適合狹小走道使用之小擋豬板可 資防護遭豬隻衝撞受傷,事後將被告沈芳泉受傷責任歸咎於 原告。嗣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辦公室內先支開旁人,於 現場僅剩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時,利用身為副場長地 位優勢以原告不同意和解將予記過方式施壓原告,及當時原 告僅孤身一人身處劣勢,擔憂不順從被告葉正杰之意與被告 沈芳泉達成和解,生命恐將受危害,且原告考量為保全能繼 續於被告大成公司任職等情,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於109年1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所簽立者為自願離職申請單情 形下,再以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並檢附系爭 和解書為附件,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被告葉正杰未負起 提供小擋豬板致被告沈芳泉受傷之責任,並將被告沈芳泉受 傷責任歸咎原告,且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以該和解 書為附件,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被告葉正杰身為主管 ,卻有上開業務疏失,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單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因此至身心科就診,請求被告葉正杰 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另原告遭非法解僱後,因畏懼不 敢回辦公室領回私人物品,被告葉正杰竟將原告私人物品丟 棄,請求賠償遭丟棄私人物品損失1,000元。 ⒊被告大成公司部分:被告大成公司身為原告及被告葉正杰沈芳泉等人之僱用人,且原告離職係遭被告沈芳泉葉正杰 之詐欺、脅迫所致,被告大成公司迄今仍不允許原告回任。 況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被 告大成公司場區,被告大成公司身為僱主,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對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起連帶賠償責 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沈芳泉:被告沈芳泉所受系爭傷害確實肇因於原告以不 當之鞭打方式趕豬,豬隻受驚嚇而衝撞被告沈芳泉所致,被 告沈芳泉受傷期間及復原上班後原告均未聞問,被告遂向原 告提示醫師囑咐需休養3個半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原告賠 償1個半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希望給原告警惕;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也給予時間請原告可以詢問父母、師長,被告 的請求合不合理,且賠償金額徵詢原告同意後被告才繕打和 解書,並由原告同意簽立。簽立當時現場除原告與被告沈芳 泉、葉正杰外,尚有行政助理等共5人在場,非如原告稱先 將旁人支開情況。被告沈芳泉受傷後,自醫院出院時便搭乘 計程車至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備案,當時被告沈芳泉因傷 行動不便,還由計程車司機請員警至計程車旁詢問被告,而 員警告知如欲提告要有正式文件才能立案,並非如原告主張 ,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情形。至於原告聲 稱遭被告沈芳泉以台語粗話辱罵,並非事實,要屬子虛。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權利請求賠償等語,並無理由。(二)被告葉正杰:被告葉正杰未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 就其主張應先盡舉證責任。被告沈芳泉受傷是因原告與被告 沈芳泉趕豬時在操作上疏失造成,非被告葉正杰有失職處。 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出於自願,被告葉正杰居中協調, 況簽立時現場除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外,尚有行政人 員在場,並未清空其他在場人員,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葉正 杰脅迫情形,且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主張詐欺部分亦與被告 葉正杰無關。被告葉正杰係取得原告同意才處分其私人物品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另原告自被告大成公司離職乃其 自願決定,被告葉正杰無脅迫、恐嚇情事,且系爭離職單與 和解書之間並無關連。
(三)被告大成公司:原告爭執之被告沈芳泉受傷事件,乃原告與 被告沈芳泉間執行職務疏失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大成公 司無關。另被告大成公司與葉正杰未以原告不適任為理由解 僱原告,原告就聲稱為保全工作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非自願離職,與遭詐欺、脅迫等情,均應負舉證責任。(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芳泉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被告大成公司六甲二場配種社內,合作將豬隻先趕入後走



道再趕進欄位時,因原告以鞭打方式驅趕豬隻入後走道,致 豬隻緊張衝撞位在後走道將豬隻趕進欄位之被告沈芳泉,造 成被告沈芳泉受傷,嗣108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沈芳泉於被 告葉正杰調協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沈芳泉受 傷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6,000元,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 書立系爭離職單自被告大成公司離職,有原告提出之肉種豬 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被告葉正杰提出系爭和解書、 大成集團離職申請單(即系爭離職單)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 卷第77、213、231頁),亦為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大成公 司等人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事實,兩造主要爭執點為:
 ⒈就被告沈芳泉部分:被告沈芳泉是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致原告財產受損害?被告沈芳泉是否以以台語 「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⒉就被告葉正杰部分:被告葉正杰是否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職 務疏失,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致原 告人格權受損害?被告葉正杰是否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
 ⒊就被告大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葉正杰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大成公司場區,大成公司為原告與被 告沈芳泉葉正杰僱主,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沈芳泉是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原告 財產受損害?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 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須具備,加害人主觀上需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權利受有 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 上開要件其一不具備,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已有規定。是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乃刑事訴訟法



賦予被害人追訴犯罪之合法權利,縱然加害人因擔憂受追訴 有遭刑事有罪判決處罰可能產生心理上壓力,進而願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脫免刑事追訴,亦難謂被害人依法行使 告訴權利,有侵害加害人財產上權利之故意。何況,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告訴乃依據法律合法行使權利,實非不法 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故被害人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主觀 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顯與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向其表示已向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案,然系爭傷害發生地應由麻豆分局管轄,且被告沈芳泉未 提出報案三聯單,仍謊稱已完成報案之刑事告訴程序,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沈芳泉已提出刑事告訴,才與被告沈 芳泉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已交付和解金21,000元; 況系爭和解書亦記載被告沈芳泉「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 案」,屬記載虛偽不實事項,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是被告 沈芳泉對原告施用詐術及持無效和解書使原告交付21,000元 財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芳泉賠償原告所受21, 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沈芳泉所否認。觀之系爭和解書第 一段內容記載:「…因甲方張閔景執行工作趕豬不當(鞭打豬 隻導致豬隻爆衝),致使乙方沈芳泉遭到三隻豬連續衝撞。 約5分鐘後乙方感到腰部不適無法站立及行走不便,送醫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⒈下背和骨盆挫傷⒉第五腰椎 滑脫。醫囑須宜休養1.5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乙方 於10月18日向新營分局立案,因勞保局核定壹個月傷病請領 給付。如需繼續休養須以病假處理!休養期間各種醫療支付 如(購置護腰、訂製鐵衣、門診、中藥與推拿及前述各項往 返交通費用)…」等語,就此,被告沈芳泉到庭稱:「第一 時間我跟原告說我10月16日受傷,10月18日我去奇美醫院回 診以後,我有去新營分局口頭報備,警察告訴我口頭報備無 法立案,但是如果沒有和解三個月可以去提告。」、「我有 去新營分局備案,當時載我去的計程車司機我找不到了,當 時因為我行動不便,司機還請警員到車那邊來找我,當時警 員告訴我如果要提告的話要有正式的文件過來他們才能立案 」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2日及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92、288、77頁)。 依此相為參照可知,被告沈芳泉因系爭傷害就醫後,曾至臺 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因文件不備 而未完成告訴程序。依此,被告沈芳泉至新營分局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行為,乃其主觀上認為受有侵害而主張救濟之行 止,無涉於任何施用詐術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依法告訴,縱 因文件不備而未完成刑事告訴程序,亦僅為被告沈芳泉是否 補正相關文件再提出告訴之問題,皆無礙其可依法提出告訴 之權利;系爭和解書內容雖確實有記載被告沈芳泉曾向新營 分局立案等情,然細忖其語意,並非指完成全部刑事告訴程 序之意,毋寧係屬被告沈芳泉曾有向警察機關表達告訴意向 之舉措的描述,實難憑此認為被告沈芳泉有何詐欺之意思; 而原告對於有向警察機關立案之描述的理解,帶有其單方面 主觀解讀的因素,不能因此認為該文字描述即屬不實,並認 有何受到詐欺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沈芳泉未以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和 解金21,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沈芳泉賠償已收受和解金21,000元,與法不合,無法准許。(三)被告沈芳泉是否以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 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於系爭傷害事件遭豬隻衝撞後,曾以台 語「幹你娘」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且須至身心科就 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36,000 元等語,為被告沈芳泉否認。原告就遭被告沈芳泉以台語「 幹你娘」辱罵之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另觀諸被告葉 正杰提供之其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 西元2019年11月28日週四,原告:副場可以跟你聊聊沈大哥 的事情嗎。就打字就好我不想用說的」、「被告葉正杰:怎 麼了嗎」、「原告:就是其實當時我沒跟他道歉有一部份的 原因是他罵我髒話。而且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悶了很久也 有去看身心科。我知道當下我讓他受傷是我的錯,但是我被 罵髒話也是當下心裡很不舒服也被嚇到了」、「被告葉正杰 :什麼時候罵的?」、「原告:我有印象的是撞到之後有人



叫我跟他道歉,我去找他的時候我來不及開口就被罵了。然 後還有一次是前面叫我把豬停下來,所以我擋著豬在外面, 然後他走過來看到我就是髒話,沒有給我解釋。從來一次道 歉都沒有。因為當下我沒有錄音,已經沒證據可尋了。我有 幾次病假也是因為吃了身心科的藥不舒服。所以有幾次病假 是拿身心科的收據」、「被告葉正杰:你希望怎麼處理?」 、「原告:賠償金吧。只是我不知道怎麼開口。我看了和解 書對於我傷害的部分都沒有提到。但是有怕和解破裂」、「 被告葉正杰:我明天進辦公室再看一下內容」、「原告:嗯 嗯」、「被告葉正杰:你也要學著溝通」、「原告:好謝謝 副場」(新簡字卷第79-83頁),雖曾提及髒話等語,然其所 稱髒話之意,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衡以人際之間 的相處,影響之因素繁多,對於彼此話語內容之理解與接受 程度,常取決於個人性格、價值觀、社會一般風俗民情等諸 因素,自不能以原告向他人轉述時使用「髒話」之語,逕認 被告沈芳泉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事實。參以上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僅是原告單方向被告葉正杰之陳述,且發生 在原告與被告沈芳泉之間存有利害關係期間(沈芳泉受傷, 並洽談和解事宜期間),依證據法則,原告之陳述,仍應有 其他具相當證明力之證據相佐,始可斷其虛實。因此,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尚不足證明被告沈芳泉有以「幹你娘」辱 罵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侵害其名譽、人格權 ,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為真。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芳泉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無 依據,無法准許。
(四)被告葉正杰是否有未提供小擋豬板之職務疏失,以脅迫方式 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職單,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而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能否成立,仍須檢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等人格法益有無受侵害而定,即加害人對被害人人格法益 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身為原告與被告沈芳泉主管,有未提供 小擋豬板之業務疏失,並利用身為主管之權勢,告以不和解 將記過,支開旁人僅留下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等方式 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在未告知原告所簽立者為自願 離職申請單情形下,再以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 ,被告葉正杰上開脅迫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43,000元等語,為被告葉正杰否認。原告主張前情, 無非引據肉種豬養殖事業部事故檢討報告表內容:「事故發 生經過及災害情形描述欄:…因當時沈芳泉未依規定攜帶擋 豬板且位於豬隻走道上…」、「事故原因分析欄:基本原因 :人員未依據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建議事項、預防 矯正措施欄:2要求同仁操作時,應正確使用器具(如:應攜 帶防護工具)」(新簡字卷第211-213頁)。惟遍觀上開報告表 內容,皆未記載被告葉正杰有督導或未提供小擋豬板、防護 工具之疏失,是原告認為被告沈芳泉所受系爭傷害應是被告 葉正杰業務疏失導致云云,實無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單,並將系爭 和解書作為附件併呈被告大成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 等情,已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惟 原告此部分主張援引之系爭報告表,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進言之,原告以上開報告表為據,認為被告葉正杰以脅迫 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出於規避應負擔被告沈芳泉 受傷責任之動機云云,實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顯無依據, 則被告葉正杰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署和解書之動機即屬有疑。 另原告主張被告葉正杰以支開辦公室旁人,再利用主管權勢 告知不與被告沈芳泉達成和解將予記過等脅迫手段,迫使原 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利用主管權勢脅迫原告簽立系爭離職 單等情,就此被告葉正杰稱:「當下還有其他行政人員在, 並沒有清空…」,被告沈芳泉稱:「剛剛原告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一直說我們脅迫,但是沒有提出證據,口說無憑,當時 包括原告總共有五個人在現場…」(新簡字卷第285、288頁) ,所述之情雖有差異,然洽談和解現場之在場人數,實與脅 迫手段無必然關聯;倘有商請不相干之人離開現場者,亦可 能有保護和解當事人隱私之考量,而若當事人不甚在意在場 有其他人者,亦無礙於和解之進行或自由意思之表達。因此 原告徒以上情,即認被告葉正杰有脅迫情事,實屬率斷而流 於主觀片面的演繹。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 關具有關聯性、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可供審酌,顯難認定被告 葉正杰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單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正杰 給付精神慰撫金43,000元,無法准許。
(五)被告葉正杰是否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造成原告財產受 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離職後,被告葉正杰擅自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請求賠償1,000元等語,為被告葉正杰 否認。依卷附被告葉正杰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 容:「2月10日週一,原告:我今天會搬離,鑰匙會留在抽 屜,謝謝副場」、「被告葉正杰:場內的東西記得拿,有先 幫你拿到辦公室了,若不需要我們就處理掉了」、「原告: 沒關係沐浴乳就看看有誰要,剩下的就處理掉好了」(新簡 字卷第85頁),可知原告離職前,被告葉正杰曾提醒原告將 私人物品取回帶離,原告則向被告葉正杰表示除沐浴乳贈與 有需要人員外,其餘物品可處理掉等語,實以無保留其物之 意。是被告葉正杰取得原告同意後,處分原告遺留場區私人 物品,自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正杰賠償1,000元 財產損失,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侵權行為發生於被告大成公 司場區,被告大成公司為原告與被告沈芳泉葉正杰之僱主 ,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 定。是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需受僱 人行為具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換言之,倘受僱人行為非不法 侵害他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⒉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均為被告大成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遭被告沈芳泉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並交付21,000元和解金,受有財產損害,遭被告沈芳泉辱罵 受有人格權損害,遭被告葉正杰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離職 單受有人格權損害,及被告葉正杰擅自丟棄原告放置被告大 成公司場區之私人物品有財產權受損等主張,均難認定屬實 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沈芳泉葉正杰對之侵權行為既不成立,被告大成公司即無依民法 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依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葉正杰沈芳泉同為被告大成 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無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成公司、葉正杰



沈芳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 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舉證均有未足,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不符,其依民法第184、188、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成公 司、葉正杰沈芳泉應連帶賠償101,000元及自10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另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 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 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本件兩造已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 辯論,且依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無從影響本 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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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