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738號
SSEV,109,新小,73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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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麒福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經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向證人黃明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於107年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持續以不定期限 租賃方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日起租金調漲至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甲),原告持續繳 納租金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檳榔攤生意,兩造約定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 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乙)。詎被告 於系爭租約乙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不願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甚至在黃明正109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 人,更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藉口,繼續拒絕遷讓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乙第13條約定「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㈡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 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㈣前項金額及承租人 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 扣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 繳納租金,依系爭租約乙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除請求給付原告屆期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 ,000元外,並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元,共計60,000元。 ⒉原告、訴外人汪瑞松所承租之房屋水電均是由黃明正所有系 爭房屋分接,並各自裝設水電錶以利計算各使用人應負擔之 水電費,該水電費均由原告先墊付再與汪瑞松、被告核算收 取。經計算汪瑞松與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分別如下,  ⑴汪瑞松應負擔部分:依汪瑞松提供之106年1月19日及109年 12月16日水表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149-151頁),此期間4 7個月汪瑞松用水共計120度,平均每月用水2.6度(計算式 :120度47月=2.55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自 108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2日共計12個月計算,汪瑞松 用水度數為31.2度(計算式:2.6度12月=31.2度),以水 費每度16.6元計算,應分擔之水費為518元(計算式:16. 6元31.2度=51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汪瑞 松提供之電表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153-155頁),汪瑞松 裝設兩個電表,108年6月8日電表顯示用電度數分別為60, 423度、16,850度,109年5月20日顯示電表度數分別為61, 644度、18,478度。故自108年6月8日至109年5月20日之用 電度數共為2,849度,以電費每度3.4元計算,應分擔之電 費共計為9,687元(計算式:3.4元2,849度=9,686.6元, 小數點以下位四捨五入)。基此,汪瑞松應分擔之水電費 用共計10,205元(計算式:518元+9,687元=10,205元)。  ⑵原告應負擔部分: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鄰近,經黃明正同 意自系爭房屋接水、接電使用,惟原僅接電並自被告電錶 裝設分表,於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原告房屋並未出租, 自108年12月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黃參輝,當時查對電表度 數為68,950度並記載於與黃參輝之租賃契約上(新小字卷 第158頁),至兩造發生本件糾紛,而於109年6月1日另自 行申裝電使用,截至當時自原告房屋分表之用電度數為70 ,832度,有相片可證(新小字卷第161頁),故原告房屋用



電共1,882度,以電費每度3.4元計算,應分擔之電費共計 為6,399元(計算式:3.4元1,882度=6,398.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黃參輝於108年12月5日承租時自被告處 接水並設分表,依黃參輝提供之水錶相片,自108年12月5 日起至110年1月19日共計13.5個月,用水共計85度,每月 平均用水6.3度(計算式:85度13.5月=6.3度,小數點以 下第1位四捨五入),而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26 日共計5.7個月,用水共計35.9度,以每度16.6元計算, 共計596元(16.6元35.9度=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使用之水、電費用共為6,995元(計算式:6, 399元+596元=6,995元) 。綜上,原告已支出水電費共58, 507元,扣除汪瑞松應負擔水電費10,205元,及原告應負 擔水電費6,995元,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為41,307元,再 扣除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乙時預付水電費30,000元後,被 告尚有11,307元(計算式:58,507元-10,205元-6,995元-3 0,000元=11,307元)之水電費未給付原告,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1,307元。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⒈系爭房屋為黃明正所有,由原告向黃明正承租後,以每月租 金15,000元轉租予被告,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黃明正於 109年4月間因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世川,便向原告 預告系爭租約甲至109年4月30日終止,並將上情轉知被告, 同時告以被告應依同樣條件改向陳世川繼續承租。後因黃明 正與陳世川間買賣因故延宕,被告遂將109年5月租金15,000 元向黃明正支付,待系爭房屋買賣完成,自109年6月起被告 便向陳世川支付系爭房屋租金與押租金,並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是被告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將 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黃明正,使黃明正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免除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黃明正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甲為不定期限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房屋10 9年6月出售移轉予陳世川後,系爭租約甲無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適用,於房屋移轉後系爭租約甲即已終止,原告已無占用 系爭房屋權源,是109年6月後被告基於向陳世川承租系爭房 屋之租約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再依系爭租約乙對被告有所請 求已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0 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均屬無據。




 ⒉被告、汪瑞松及原告分別經營檳榔攤、虱目魚買賣、中古車 買賣,依營業性質均會使用電燈、冰箱、廁所等需水電供應 設備,是被告、汪瑞松、原告三者之耗用水電應屬相當,自 應平均分攤水電費方屬公允。原告稱108年5月11日至109年3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957元,108年5月27日至109年3月24日 止之電費為55,10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水電費應為19,352元 【計算式:(2,957元+55,100元)÷3=19,35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已預繳水電費3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 扣除上開被告應負擔水電費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10,648元 (計算式:30,000元-19,352元=10,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水電費之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稱兩造、汪瑞松房 屋各自裝有水電表以計算個人應負擔費用,然卻未提出上開 水電表所錄得用水用電紀錄,此部分即無足採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租約乙於109年4月30日屆期,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實無理由,業如上述,則 反訴原告未積欠反訴被告租賃債務未償。系爭租約乙既已屆 期,依約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又反訴被告溢收 水電費用10,648元,亦如上述,是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與溢收水電費10 ,648元。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648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6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⒈系爭租約甲屆期後,原告仍持續繳納租金予黃明正黃明正 收取租金外,未為反對原告繼續租用或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 ,且未將系爭租約甲之押租金歸還原告。況系爭房屋109年6 月移轉予陳世川後,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甲未遭 終止仍持續有效,租約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依 系爭租約乙第13條約定,除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外, 並須給付違約金。被告未給付之水電費用,原告已詳列計算 方式,且已繳納墊付完畢,並提出相關水電錶照片、單據為



佐,況據水電費單據寄送地址乃原告住所,亦徵水電費乃原 告墊繳而非黃明正繳納,故被告主張水電費應由原告、汪瑞 松、被告平均分擔,並無依據,不可採認。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向所有人黃明正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甲,租 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黃明正。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乙,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乙屆滿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即系爭租約甲)、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即系爭租約乙) 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 有違反租約及積欠水電費等情,是兩造主要爭點為:  ⑴系爭租約甲屆期後,原告是否有權占用、出租系爭房屋?  ⑵承上,倘原告有權占用、出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乙屆期 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30 ,000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1,307元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租約甲屆期後,原告是否有權占用、出租系爭房屋?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 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 義人行之,始能生效。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 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 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且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應概由 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 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在租賃契約亦為如此,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非移轉



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 用收益,故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因之 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租賃契約 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甲租期屆滿後,仍按時繳納租金予黃 明正,黃明正除未返還押租金外,亦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 房屋,或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反對意思表示,是原 告與黃明正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惟 據黃明正到庭證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房屋原來是否有出租給原告?),黃明正稱:有。(被 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7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是 否有繼續租給原告?),黃明正稱:沒有,我老了無法賺 錢了。(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租賃期間屆 滿以後是否有繼續給付租金?),黃明正稱:我現在租給 王先生,請她代收租金。(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租給王先生多少錢?),黃明正稱:15,000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每月匯款多少錢給證人?) ,黃明正稱:1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剩 下的5,000元呢?),黃明正稱:給原告做代收費。(被告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12月31日以後系爭房屋 是否有出租給原告?),黃明正稱:沒有。(被告即反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檳榔攤租給王先生有沒有打契約?), 黃明正稱:沒有,因為我房子準備要賣了。(原告即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出售給何人?),黃明正稱 :出售給訴外人陳世川。(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何時出售?),黃明正稱:109年5月出售。(原告即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5月之前房子是出租給何人?) ,黃明正稱:王先生。(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跟被告是否認識?),黃明正稱:我租給他請原告代收, 因為我太太當時生病我沒有辦法處理。(原告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房子如何租給被告?),黃明正稱:被告 剛好來找房子,說要賣檳榔。(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是直接找你嗎?),黃明正稱:是。(原告即反 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租給被告?),黃明正稱 :108年,從幾月開始出租我忘記了。(原告即反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出租給被告,為什麼不直接向被告收租 金?),黃明正稱:當時我都住在奇美醫院,沒有時間, 所以才拜託原告收。(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如何將錢交給證人?),黃明正稱:用匯款到農會。(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不請被告直接匯款給



你?),黃明正稱:如果不是因為我太太生病嚴重,我也 不會賣房子。大家意見都不一樣。(法官問:為什麼不請 被告直接匯給證人?),黃明正稱:被告不知道我的帳戶 ,原告之前有租過所以知道我的帳戶。(原告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104年起至107年底出租給原告,如何向原 告收租金?),黃明正稱:用匯款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上面簽名是不是證人簽的 ?【提示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黃 明正稱: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段時間 是否都是收現金,不是匯款?),黃明正稱:是。(原告即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怎麼說都是用匯款?) ,黃明正稱:匯款的居多,有時候有出門我就會去找原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提供帳戶給 原告匯款?是不是從108年開始?),黃明正稱:我忘記了 。我很信任原告」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10-212頁)。觀諸黃明正證述意 旨,系爭租約甲於107年屆滿後,黃明正不再出租系爭房 屋予原告,嗣被告欲向黃明正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檳榔攤, 黃明正遂以月租金15,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黃 明正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而未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並將系 爭房屋委由原告管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15,000元月租金 ,其中5,000元作為原告管理報酬,其餘10,000元由黃明 正收取無誤。
  ⑶又原告稱系爭租約甲租期屆滿後,黃明正仍收取租金且未 歸還押租金,與黃明正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云云。原告就系爭租約甲期滿後仍持續給付租金予黃明 正,雖提出原告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新 小字卷第39、40頁),然依原告存摺內頁螢光筆標註處, 僅顯示109年3月31日將30,015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縱該匯入帳戶為黃明正所有,以原告每月應給黃明 正10,000元計算,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入3 個月租金30,015元予黃明正,無法證明自系爭租約甲屆滿 後(即自108年1月1日起)仍持續繳納租金予黃明正,是原 告就系爭租約甲屆滿後與黃明正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之主張,舉證尚不充足,無足採信。
  ⑷綜上事證,系爭租約甲於107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租 賃關係終止,黃明正未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原告,原告自 無再依承租人身分占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欲向黃明正承租 系爭房屋時,原告以出租人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乙, 是系爭租約甲屆期後,原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權源。惟依



上開租賃法律關係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原告是否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乙對原告與被告均有拘束力 ,兩造皆須受系爭租約乙約定內容規範。
 ⒊系爭租約乙屆期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各30,0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請求人未受有損害,或非實際上 受損害人,即無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 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 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乙於109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繳納109年5、6月租金,依系爭 租約乙第13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0 00元,與違約金3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系爭租約乙第13條第1、3項分別約定:「①租期屆 滿或租赁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乙在卷可 參(新小字卷第45頁)。是系爭租約乙於109年4月30日屆期 後,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倘被告未依約返還 房屋,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不當 得利外,得再請求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復據前述,租賃 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原告有無占用系爭房 屋權源,兩造皆受系爭租約乙約定內容拘束,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乙第13條約定內容對被告主張。然系爭租約甲 屆期後,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承租人,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 、使用之利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說 明,縱使被告於系爭租約乙109年4月30日屆期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因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非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房屋之租賃權等權 益受損害,與不當得利須請求人確實受有損害之規範要件 不符,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兩個月間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30,000元之主張,與規範要件不符,無從准 許。
  ⑶另系爭租約甲屆期後,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黃明正,仍 持續占用直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乙,才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未爭執事實。租賃屬債權行為,基 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無論原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兩造均須受系爭租約乙拘束,是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與系爭租約乙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乙屆滿後,依 約被告負返還房屋義務之對象乃系爭租約乙之當事人即原 告,而非黃明正陳世川。而被告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顯然已違反系爭租約乙第13條第1項「租期屆滿或 租赁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之約 定,依該條第3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 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為 准許。
  ⑷惟觀諸前開第13條第3項約定文意,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 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租約乙第13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黃 明正到庭稱其曾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租 約乙109年4月30日屆期後未久,黃明正即出售系爭房屋予 陳世川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租約期滿時系爭房屋所有人 歸屬可能陷於不甚確定的狀態,衡酌一般未諳法律之人對 於民法租賃規範非必熟稔,考量將房屋返還所有人或與所 有人洽談繼續承租租約,以杜爭議避免捲入他人產權爭端 ,實乃人之常情。另考量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亦非 所有人,縱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無合法占有使用, 或利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權利,所受損害實屬有限,因認按 相當月租金額一倍(即30,00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 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至15,000元,以符合原告受損與被告 違約情節輕重間之衡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以15,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1,307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⑵原告主張扣除被告預繳30,000元水電費後,被告尚應給付 水電費11,30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原告提 出水費單據分別記載「108年5月11日至108年7月11日,共 449元;108年7月12日至108年9月10日,共462元;108年9 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共958元;108年11月15日至109 年1月8日,共490元;109年1月9日至109年3月12日,共59 8元」,提出電費單據分別記載「108年5月27日至108年7 月24日,共13,670元;108年7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共 13,521元;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1月24日,共8,089元; 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共6,824元;109年1月21 日至109年3月24日,共9,496元」,有水電費繳費收據附 卷可查(新小字卷第51-61頁)。上開水電費收據之收件人 姓名雖為「黃明正」,惟收件地址乃原告住址,復參酌黃 明正到庭證稱:「我租給他(指被告)請原告代收,因為我 太太當時生病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及證人汪瑞松到庭 證稱:「我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美惠跟證人黃明正是鄰居 ,我們全部都跟證人黃明正借電,當時證人黃明正買那間 的目的是要租給人家,證人黃明正租給人家的時候,因為



證人黃明正跟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美惠是同鄉,所以都是麻 煩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美惠幫他處理所有的事情,在那個當 中我們都是維持這樣的模式」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12、 244頁),足認系爭房屋、原告之房屋、汪瑞松之房屋等3 間房屋之水電均由系爭房屋分接,而原告已繳納108年5月 1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水費;108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3月24日止之電費,共54,557元(計算式:449元+462元+ 958元+490元+598元+13,670元+13,521元+8,089元+6,824 元+9,496元=54,557元)。
  ⑶又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費11,307元之計算方式, 無非以汪瑞松房屋之109年12月16日水表度數,扣除該表1 06年1月19日度數,乘以每度水費;汪瑞松房屋之109年5 月20日電表度數,扣除該表108年6月8日度數,乘以每度 電費;原告房屋之109年6月1日電表度數,扣除108年12月 5日記載於將房屋出租黃參輝租約上電表度數,乘以每度 電費,及以原告房屋於108年12月5日新分設水表計算至11 0年1月19日之每月平均用水度數,乘以108年12月5日至10 9年5月26日之月數,再乘以每度水費,得出汪瑞松房屋、 原告房屋應負擔水電費後。再以前開水電費單據總金額, 加上109年3月間至109年5月間原告推估之水電費等總和, 扣除上開汪瑞松房屋、原告房屋應分擔金額,得出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應分擔之水電費用,有原告民事準備續㈡狀、 水電費收據、水表及電表照片、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新 小字卷第135-163頁)。惟原告就上開估算之汪瑞松房屋、 原告房屋應分擔水電費用,僅提出水電表照片,照片上日 期為事後加註,是否確實於原告標註日期拍攝?是否確實 為原告、汪瑞松房屋之水電表?均屬有疑。另證人汪瑞松 到庭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 看過這個電錶的數字?【卷第153頁】),汪瑞松稱:無法 確認。(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卷第153頁的這個電錶?) ,汪瑞松稱:光看照片沒有辦法判斷」,有本院110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新小字卷第243頁),顯見汪 瑞松亦無法確定原告拍攝照片為汪瑞松房屋之水電表。而 被告對於上開照片既有爭執,則原告提出水電表照片與黃 參輝間租賃契約內容等為佐證,以計算方式得出之原告房 屋、汪瑞松房屋應分擔水電費用,證據難謂充足,無法憑 採。
  ⑷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水電費計算方式,因舉證未足 ,無可採認,然據原告起訴時提供水電費單據計算(新小



字卷第51-61頁),可知原告已支付水電費54,557元,已如 上述,被告固以該水電費單據多為繳費通知單而非收據, 且單據上未有繳費戳章,認不足證明原告已繳納水電單據 所載費用為辯,然據前揭黃明正汪瑞松證詞,可確知系 爭房屋由原告管理,水電費繳費通知寄送地址為原告住址 等情,已足認定水電費用應是由原告繳納。況倘原告未繳 納水電費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將遭中斷供應,並波及分接 使用之原告房屋、汪瑞松房屋,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亦陷 入無水電可用窘境,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未曾 表示水電已遭中斷供應,可徵系爭房屋水電費用由原告繳 納完畢無訛。是依原告提供水電費繳費通知記載,可知原 告已繳納水電費共54,557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水電 費計算方式既不足採,本院認前開水電費用54,557元應由 原告、被告、汪瑞松等3人平均分擔,方屬公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於18,186元(計算式:54,557元 3人=18,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資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無法准許。另原告自 承被告已預繳水電費30,000元,則扣除預繳費用後,被告 須再給付原告水電費為0元(計算式:18,186元-30,000元= -11,814元,已為負數故以0元列計)。 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 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押租金30,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乙第5條約定在卷可 參(新小字卷第43頁)。原告依系爭租約乙第13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揆諸上揭押租金性 質說明,該違約金乃兩造間租賃關係產生債務,就被告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故經抵充後,被告須再給付原 告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15,000元,已為負數 故以0元列計)。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及水電費18,186 元,雖有理由,然經以押租金與預繳水電費抵扣後,被告毋 庸再給付上開違約金與水電費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乙第5條約定:「擔保金由租賃雙方約定2個月



租金,金額為30,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 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 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 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 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是依兩造約定返還押租金除系爭 租約乙之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外,尚須滿足被告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之要件。 
  ⑵被告固以系爭租約乙屆期後,其將系爭房屋以簡易交付方 式,交付予黃明正,使黃明正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亦使原 告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予黃明正利益,認已依系爭租約乙交 還系爭房屋等語(新小字卷第96-97頁)。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兩造均受系爭租約乙拘束,租約期滿被告返還房屋對 象乃原告,而非黃明正陳世川,始符合系爭租約乙約定 意旨,業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云云 ,並無依據,難以採認。系爭租約乙租期屆滿後,被告未 遵系爭租約乙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與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指押租金)」返還押 租金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0,0 00元之主張,既與系爭租約乙第5條約定要件未符,所請 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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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