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裕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 補繳新台幣2,2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 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該送達證書送達原告時,原告 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號而未簽名,然該郵件投遞狀態說明 欄顯示投遞成功,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郵件查詢狀態說明附 卷足憑,則該文書合法送達不因原告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 號而未簽名受影,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補繳裁判費,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