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129號
TLEV,110,六簡,129,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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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於正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增加抽中申購上市上櫃股票機率,與 訴外人鐘佳玲成立借名契約,並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7 日借用鐘佳玲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公司)開立總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所有開戶及存入現金均為原告所有。另原 告借用鐘佳玲名義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92N0000000號 股票之股票交割戶,存摺及印鑑章皆由原告保管,帳戶內存 款、交割款亦均為原告所有,距被告誤以為帳戶內股票為鐘 佳玲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5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縱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等節為 真,惟該款項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即由新光銀行斗六分公 司取得所有權,僅鐘佳玲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有請求新 光銀行斗六分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故原告既非 系爭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 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10年5月 13日以本院100年3月8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5180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鐘佳玲於新光銀行斗六分公司所有 存戶內之存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即依被



告之聲請於110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於該分行之存 款16萬8,29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 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寄託物為 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 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 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 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 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 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 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 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 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 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 數額金錢之權利。本件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既係以鐘佳玲名 義存入,則該金錢於交付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時,其所有權即 已移轉為該分行所有,存款戶即鐘佳玲僅對新光銀行斗六分 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均係 由原告提供,因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於原告將金 錢存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系爭帳戶後,原告對其所存入之金 錢已喪失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得逕自以自 己名義直接向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為請求或主張,自難認原告 對系爭存款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乏其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鐘佳玲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 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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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