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小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相 對 人 黃正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黃正旻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6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欠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