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4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5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品(水桶等雜物)移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4,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提出陳 報狀陳明「本人身體繼上次未癒,故請假40天」等語,惟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任何就診紀錄,且觀被告前於110年6月23 日陳報狀,亦僅陳明「請病假,右肩鎖骨、右腳底筋膜發炎 ,請假30日,特此聲明」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斷證明書或就 診紀錄等情,難認被告確因生病不能到庭,是被告不到庭顯 無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搭建地上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報狀謂「事件不存在」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圖、照片、光碟片等為證,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勘驗現場 ,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以磚塊、水泥所砌之地上物6堆及放 置之水桶1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復有斗 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證,顯已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土 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2、3、4、5、6所示之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應將上開土地上所放置之物 品(水桶等雜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