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聲字,110年度,2號
TPJP,110,懲聲,2,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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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付懲戒人石木欽懲戒案件(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
號),聲請合議庭法官及參審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甲、就聲請審判長吳景源(以下稱審判長)迴避部分: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 人一人到庭」,l01年7月3日之立法理由,係「被付懲戒人 原則上應親自到庭,例外於審判長許可時,得委任代理人,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38條,明定之」。而刑事訴訟 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 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 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同法第38條規定:「第28條、 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依上述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條 規定,必須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輕微,審判長始能依法 例外許可。審判長與合議庭未經調查,何能「事先認定」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輕微,在毫無事證下,給予被付懲戒人法 律上例外的恩惠,不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說明例外 許可之理由,審判長之許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背離 公平法院。且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聲請狀之理由稱:「因 本件案件提早退職,石木欽自認清白,但遭遇有計畫的抹黑 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該聲請狀於ll0年6月l1日下午2 時40分送交法院,審判長竟於當日批示:「准,附卷」,在 未經調查之前提下,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 被付懲戒人所稱「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 譽受損」的說詞,於被付懲戒人提出委任代理人聲請狀後, 立即於同日准許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 ,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審判長吳景源若 非與被付懲戒人情誼交好,一般基層司法官在職務法庭審理 時,何能享有如此待遇免親自出庭,形同權貴司法,其執行 職務之偏頗,不言可喻。
二、依審理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



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後,移送機關應 陳述移送要旨」,同條第3項規定:「陳述移送要旨後,被 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屬審理必要程序,審判長 許可代理人既屬違法,上開程序亦未依法踐行,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整體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 頗。且本案所列各項爭點與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與兩造陳 述,若僅通知相關證人到庭,而被付懲戒人未到庭,無法透 過訊問、對質以釐清事實,審判長意圖使言詞辯論程序空洞 化,違反職權主義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
三、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 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 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193條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又按職務法 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一、審 查順序:(一)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 :1.審判權之有無。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3.免議原因之有 無(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4條、第35 條、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移送機關一再請求合議庭,就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謂「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是否包括憲法所定 彈劾程序,由合議庭為中間裁定,先行確認職務法庭審判權 之有無,並請合議庭在未為中間裁定前,停止調查證據程序 ,避免侵害移送機關彈劾權的核心領域。且移送機關於11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三主張,監察權與司法權衝突 問題,涉及法院之「憲法忠誠義務」,不可不慎重,合議庭 竟堅持通知證人即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王增華於110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亦即認為上開所謂「移送程序 」包含憲法所賦予移送機關之彈劾程序,並續行調查證據,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法院原則。合議庭不願意先以中 間裁定說明認定理由,讓訴訟程序依法走下去,是否意圖透 過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方式,最後給予被付懲戒人不 受理判決,不無值得懷疑之處,審判長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
四、審判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當買賣股票事實爭議部 分,提問:「⒈公司股票上市櫃後,因股東身分每年獲分配 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是否違法?⒉又因股東身分,對公 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參與認購,是否違法?⒊在公開市場出售 公司上市櫃之前原買之股票獲利,是否違法?⒋另外,在公



開市場買進該公司股票,後來出售獲利部分,是否違法?⒌ 股票上市櫃後,還可能自公司之原股東私下買賣該公司股票 嗎?」,已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言詞辯論程序,將 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之程序,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程序為之。審判長吳景源執行法官職務,違反審判中立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偏頗等語。
乙、就聲請陪席法官林英志、曹瑞卿(以下合稱陪席法官)迴避 部分:
一、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 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 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 合議庭成員」,法院組織法第l0l條規定:「合議裁判案件 ,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l02條規定:「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再按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 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ll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第12條規定:「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聽審, 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利」。評議制度是希望合議庭法官在判 決、裁定或宣示前,共同評審裁判與決議訴訟案件的過程及 程序,乃是要求參與裁判的合議庭內法官,必須以民主程序 合議審判,以避免個別法官專斷,促使人民提升對於司法的 信賴與期待;合議庭法官經由民主審議程序進行裁判,以追 求裁判客觀性,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又依司法院頒布「加 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定:「 合議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第 2點規定:「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增訂 副卷」,第3點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 案後,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 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 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查本案於ll0年2月1日,指定由 曹瑞卿法官行準備程序,迄至1l0年5月12日下午3時召開審 前會議,據悉,貴院檔卷與一般民刑事訴訟不同,並不製作 副卷,僅將全卷製作PDF電子檔供參閱,法官與參審員若有 閱卷需求,仍需依權限申請調閱,並載明閱卷紀錄,陪席法 官似從無實質審閱全案卷證,難謂對於開庭有充分準備。二、審判長偏離民主程序合議審判,以其專斷破壞合議制度,形 同獨任。陪席法官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制止審判長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造成合議庭嚴重偏袒被付懲戒人,未經 調查,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其所稱「 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的說詞,



同意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因違法准予被付懲戒人 於言詞辯論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就各項爭點,難以透過對 於被付懲戒人訊問、對質加以釐清事實,使言詞辯論程序空 洞化,有違職權主義的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復不同意 移送機關請求合議庭先為中間裁定,陪席法官未維護當事人 訴訟權利,確保合議庭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且在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將 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的程序,在第一次言詞 辯論程序就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偏頗違反審判中 立之可能。陪席法官欠缺謹慎勤勉,縱容審判長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丙、就聲請參審員柯格鐘蘇淑貞(以下合稱參審員)迴避部分 :
一、職務法庭參審員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參審員執行職務時 ,不得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第10條規定:「參審員 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維護當事人 、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又法官法第48條規定:「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 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 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法院組 織法第101條復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 人數評議決定之」、同法第l02條規定:「裁判之評議,以 審判長為主席」。評議制度是希望合議庭法官在判決、裁定 或宣示前,共同評審裁判與決議訴訟案件的過程及程序,乃 要求參與裁判的合議庭內法官,必須以民主程序合議審判, 以避免個別法官專斷,以追求裁判客觀性,促使人民提升對 於司法的信賴與期待。合議庭僅將數十宗卷製作PDF電子檔 供參閱,參審員若有閱卷需求,仍需依權限申請調閱,並載 明閱卷紀錄,如此形式,造成資訊流通上障礙,據悉參審員 似從無實質審閱全案卷證,難謂對於開庭有充分準備。二、參審員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制止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造成合議庭嚴重偏袒被付懲戒人,未經調查,即認 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其所稱「清白,遭遇 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的說詞,同意被付懲 戒人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因違法准予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 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就各項爭點,難以透過對於被付懲戒 人訊問、對質加以釐清事實,使言詞辯論程序空洞化,有違 職權主義的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復不同意移送機關請 求合議庭先為中間裁定,參審員未發揮糾錯功能,且未維護 當事人訴訟權利,確保合議庭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明顯偏頗



。且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將 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的程序,在第一次言詞 辯論程序就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偏頗違反審判中 立之可能。參審員欠缺謹慎勤勉,縱容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貳、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本件由移送機關提出迴避聲請之適格性:
一、按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一、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理規則第9條復規定,「職務法庭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參審員、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而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監 察院得為同法第47條所定法官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此外,法 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審理規則第3條,亦明確 定義規定:「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是移送機關援引審理規則第5條、第9條之規定,以當事 人之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懲戒 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參審員迴避,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
二、被付懲戒人雖陳稱,應就審理規則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移送機關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法官法明文定義法官懲戒案 件之當事人包括監察院,在此明確法條文義下,本無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空間。再者,訴訟法上之迴避制度,亦即在認為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得由當事人聲請迴避,其 目的係在於,由當事人之角度觀之,予以理性評價,是否具 備足以引起對法官之公平性不信賴之客觀事由。從公正性的 角度來看,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解為法庭內的所有當事 人,不能因該當事人是屬政府部門而有差別。況且,憲法第 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更規定,法官懲戒案件 之發動來源之一,即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可見監察院具有發動彈劾法官違法失職之積極角色,是以於 彈劾案成立後,移送進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即與被付 懲戒人形成對審構造,而不同於監察院內部之調查程序。是 移送機關身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一造當事人,在同時掌有 彈劾權復為法官懲戒程序之發動者之雙重角色下,自能妥適 行使職權,並無排除其迴避聲請權之必要。本院因認,移送 機關具有本件迴避聲請之適格。
乙、本院首先必須先說明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內涵究竟為何:
一、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  gs and Crime)就班加羅爾司法行為規範之評釋(Commenta  ry on 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第60點提到,法官對於法律之個人價值、哲學或是信仰並不 構成偏見;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司法裁定或是對於證據的評 論,並不在禁止偏見或預斷之範圍內,除非法官顯示出不願 聽審或是不再考慮任何證據(A judge's personal values, philosophy, or beliefs about the law may not consti t
  ute bias....Judicial rulings or comments on the evi- dence made during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do not   fall within the pohibition,unless the judge appears to have a closed mind and is no longer considering   all the edivence.)。  二、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並非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所獨有,類似規定可見於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解釋,可參酌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第33條 規定時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在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中,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 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亦採取相同之見解。三、本院職務法庭(職務法庭原隸屬司法院,自109年7月17日起 改置於懲戒法院,下均稱本院職務法庭)對於審理規則第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曾在107年度懲 聲字第1號裁定,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 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依客觀之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即應以 法官於個案之訴訟全部行為,客觀上有無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08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 亦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合以上觀點,本院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更闡釋:「訴訟權之落實, 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 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 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 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 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 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 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 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 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 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 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公 平法院原則之核心內涵,乃在於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之不偏 不倚,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法官偏向任何一造之情事, 包括法官之言行,或是與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而此等事由 之存在,必須加以客觀化,亦即經由任何理性之人之合理評 斷,均達於足以懷疑審判者在審判時可能偏頗任何一造之程 度。至於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基於訴訟指揮權所為之裁 量,並非當然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更非以是否有利於某造 當事人為斷,倘已就該裁量事項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就裁 量准駁所依據之理由於訴訟程序中或終局裁判加以說明,自 不能以當事人主觀上自認法官之裁量結果對己方不利,即認 為法官有所偏頗。 
丙、有關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之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 任代理人到庭,即是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輕微,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系爭懲戒案件之陪席法官、參審員縱容審判長 ,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係於系爭懲戒案件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迴避,當時狀況為 ,審判長詢問:「監察院代理人於前次(ll0年6月29日)開



庭,當庭請求本庭先依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懲法第99條, 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l92條或第193條規定為中間判決或中間 裁定乙節,日前收到監察院書狀,就此爭點要求本庭下中間 判決或裁定,因此爭點還在調查證據階段,應係對本庭審判 長當庭指揮訴訟,要求代理人陳報監察業務處長姓名,及就 本案爭點1所為職權調查事項之訴訟程序所為異議,因與請 求為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之規定情形有別(各種獨立之攻擊 防禦方法,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的爭執,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才有中間判決或裁定的問題)。請問監察院代 理人就此是否仍為主張及請求?倘監察院代理人係提出異議 之意,則併請說明究係違背何訴訟程序規定?)」等語後, 即由代理人當庭陳稱:「監察院聲請審判長吳景源因違反公 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l09年度 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並以言詞聲明」、「聲請法官林英 志、曹瑞卿因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予迴避l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並聲請懲戒法院參 審員柯格鐘蘇淑貞因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予迴避l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等語(見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嗣移送機關於110年7月16日具狀以書 面釋明本件迴避聲請之理由,並稱移送機關代理人原欲以言 詞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然因審判長吳景源、法官曹 瑞卿打斷始無法為之等語(見聲請迴避狀第15至16頁),應 認移送機關已依審理規則第6條為釋明,本件聲請程序尚無 不合。  
二、其次,系爭懲戒案件前已於110年6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下 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已揭露其與該案被付懲戒 人可能之利害關係,而當庭諭知:「本庭審判長和被付懲戒 人石木欽退職前任職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曾同事,期間是l0 6年12月間到l08年9月被付懲戒人離職,就此兩造有何意見 ?」,移送機關代理人答稱:「因石委員長在法界屬於資深 ,審判長無迴避必要,監察院沒有意見」等語,系爭懲戒案 件審判長已主動向當事人雙方揭露與被付懲戒人間之同事關 係,客觀上已踐行公平法院之職責,避免當事人懷疑法院之 公正性。
三、就被付懲戒人具狀聲請委任代理人到庭部分,審判長雖於書 狀上批示「准」,然就此許可裁定,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宣示:「被付懲戒人雖不到庭而委任代理人到庭,公 務員懲戒法第35條也有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 相同的規定。但法律效果需先說明,當事人本人不到庭,代 理人在庭關於事實之陳述,即為所委任當事人關於事實之陳



述,若當事人不放心代理人之陳述是否正確,要親自到庭, 本庭亦不禁止」等語,並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移送機關代理 人當庭答稱:「依第13條第1項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 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到庭,若經鈞院審判長許可,監 察院表示尊重」等語,並未就審判長此一訴訟程序上之裁量 作何異議。足認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就許可被付懲戒人委 任代理人到庭之裁定,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 審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第6條第1 項、第2項復規定,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 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並應就聲請 迴避之原因,及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釋明。以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中,移送機關對於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 人到庭之狀況,以及移送機關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 迴避之事由係要求系爭懲戒案件之合議庭為中間裁判來看, 就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節,移送機關是 否得嗣後再執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已不無疑問。四、不過,移送機關主張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 ,即是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輕微云云,實對於審理規則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誤會:
(一)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按:審理規則於109年4月27日修 正,原第14條第1項已變更條次為第13條第1項,以下均以 現行條次稱之)係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 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亦即立法者係 賦予「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裁量 權限,陪席法官與參審員並無此一許可權限。雖然,上開 條文之立法說明,謂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38條 之規定」而來,然公務員懲戒法已於104年5月20日大幅修 正,立法理由明定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 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審理規則第13 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制訂於101年7月3日,也就是在公 務員懲戒法大幅修正前,而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刑罰,本質 上即有極大差異,刑罰係涉及對於行為人個別違反法秩序 之不法行為罪責之評價,而公務員懲戒則在於維持與重建 公務秩序,對於多數違反職務義務行為,基於職務違失同 一性原則,為單一、合目的性之懲戒措施。因此,上開立 法說明所稱之「參酌」,應僅指「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部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



條之前提要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條文結構,根本無類似要件,無 從逕自以性質完全不同之刑事訴訟法加以類比。移送機關 以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 節,主張審判長已認同被付懲戒人之抗辯,指審判長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云云,乃對於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立法 說明,為不當之擴張解釋。
(二)審理規則第73條已明文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 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 定,更可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性質上不同於 刑事訴訟法,此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 觸者,準用之」等語益明。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 任代理人一人到場」,立法理由即謂:「被付懲戒人於審 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無法到場 ,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 」,以懲戒案件之被付懲戒人常因懲戒之原因事實而離職 之狀況,由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 案件進行,亦有其必要性。
(三)況依照過去本院職務法庭之判決先例,被付懲戒人經審判 長允許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案件,包括101年度懲字第2號、 102年度懲字第4號、103年度懲字第4號等,其判決結果分 別為:「休職,期間六月」、「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 並無因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而有心證 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狀況。此外,聽審請求權,屬憲法第16 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之一,包括賦予當事人到庭提出 關於攻擊防禦之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提 出有助於達成裁判之資料或意見而受聽審之權利,而被付 懲戒人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充分行使其攻擊防禦及 辯論之權利,同時亦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 、費用之消耗,是被付懲戒人究竟選擇到庭或拋棄其聽審 請求權,原因本不一而足,被付懲戒人到庭表示意見,相 較於僅委任代理人到庭,前者對於被付懲戒人程序上之保 障自屬較為充分。審理規則允許被付懲戒人在經審判長許 可後,得拋棄到庭聽審之權利,實未見系爭案件審判長許 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節,有何客觀上足以推認 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尤其,訴訟程 序係依調查必要之動態過程,他日有無情事變更而有命被



付懲戒人到庭之必要,亦未可知。聲請迴避意旨僅因被付 懲戒人到庭與否之決定,逕為推論未來必獲有利結果云云 ,自非可採。
五、至於移送機關更以系爭懲戒案件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未 糾正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裁定,主張陪 席法官、參審員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云云。然依上述審理規則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許可, 係「審判長」之權限,陪席法官、參審員就此並無執行職務 之權限,更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問題。移送機關以 此事由主張系爭懲戒案件陪席法官、參審員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於法無據。
丁、再就移送機關下列主張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之事 由,分別說明如後:
一、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並未就移送程序是否包含彈劾一 節先為中間裁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 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 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又行政訴 訟法第192條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 ,為中間判決與否,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限,應依法 院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 193條則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此所謂程序上 之爭執,係指獨立攻擊防禦方法以外之訴訟進行中所生程 序上之爭執,必須是與程序事項有關的爭執,而與上開獨 立攻擊防禦方法屬實體上爭執不同。
(二)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曾諭知爭點1 為:「本件彈劾案監察院於民國l09年6月19日審查決定『 不成立彈劾』後,由非原提案委員高涌誠共同擔任提案委 員,將本件另付再審查會,其程序是否違反監察法第10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情形無從命補正?本庭是否 應依現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移送機關代理人已答稱:「審 理規則第35條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立法理由是指移送書狀 未附證據,或管轄錯誤等,整個移送程序從文義上來看, 並非指監察院彈劾程序,監察院彈劾程序規定在憲法,且 整個程序經過第二次再審查會審查通過,若鈞院要處理此 問題,建議鈞院依據審理規則第1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2條為中間判決,鈞院亦可依第1 93條為中間裁定。以檢察官起訴為例,檢察官本身受有檢 察一體的適用,若鈞院就此部分認為仍須調查,請鈞院為 中間裁定,確定要調查該事項,則監察院予以尊重」等語 。足見系爭懲戒案件之彈劾程序是否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及是否進而依審理規則第35條 第1項所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均屬「爭點」,而非審判長已為不利於移送機關之認定 ,而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問題。
(三)就上開爭點之調查,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 審判長復諭知:「此部分因我們行文監察院請提供其過程 之文件,監察院承辦人來電表示,關於憲法權力分立事項 ,不予答復,我們認為關於彈劾不成立是否確定,涉及移 送是否合法,須依職權調查,因此決定傳監察業務處長作 證。請問移送機關代理人,監察業務處長之姓名?」,移 送機關代理人則答稱:「請鈞院先為中間裁定,確認為職 權調查事項。監察業務處處長為王增華,為負責監察院彈 劾程序的事務官」等語。就此,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係諭 知傳喚證人王增華以認定上開爭點,並非預斷上開懲戒案 件之移送程序是否當然不合法。況就移送機關彈劾移送程 序是否合於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本院懲戒法 庭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等判決, 均曾就被付懲戒人抗辯移送機關之彈劾移送程序不合法之 爭點說明認定彈劾移送程序合法之理由,足見本件懲戒案 件審判長所為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之確認,客觀上亦 無何偏頗之可言。   
二、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應行注 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一)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7條固規定,審 判長得於必要時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處 理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依法官法第58條第3項調查 證據及其他審判事項,然審理規則係由法官法第60條授權 司法院發布之命令,依母法即法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行 言詞辯論,亦即,上開得指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 之事項,本即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 階段所應處理之事項。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所進行各項爭點及證據調查事項範圍之確認,並無違反 言詞辯論程序之可言。




(二)至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僅係闡釋審理規則第29條程序之進 行,並非謂合議庭不得先行處理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範圍 之確認等事項。移送機關以此主張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容有誤會。
戊、移送機關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懲戒案件陪席法官及參審員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茲分述如下:   
一、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並未製作卷證副本,合議庭陪席 法官及參審員無法充分準備審理部分:
(一)按司法院固於92年8月2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22100號函修 正發布「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並 自92年9月1日起實施,該要點第2點復規定:「合議審判 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 ,然因應數位化潮流、減少紙張消耗之環保趨勢,司法院 已於108年5月17日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3846號函訂定「 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7點已規定, 為利卷證之調閱、使用及保存,案件分案後,其紙本卷證 應立即送掃描作業中心進行全案掃描,並進行OCR作業; 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電子卷證產出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紙本卷證應以解析度二百DPI及全彩方式掃描 。但因審理所需而提高掃描解析度者,不在此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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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