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9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 黃益宏 明陽中學教導員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清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黃益宏係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下稱 明陽中學)之教導員,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規定,負責明陽中學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 業務,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懲戒,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 度清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懲戒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廢棄,請作成上訴人應受「降級」或「休職」之裁判 。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 表。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希望貴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重要證詞,參考上訴人犯下本案後態度良好,且 本案係單純為管理「明陽中學」學生秩序之便利而致犯本罪 ,斟酌降低為降級或休職處分,補充如下:
1、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 事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次犯罪,係因一時失慮,為圖 管理學生秩序之便利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此次歷 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已經徹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 ,並自我警惕。希望貴院能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 原則,減輕為降級或休職處分,讓上訴人有繼續從事公務員 ,報效國家之機會。
2、上訴人擔任教導員期間,確有盡其職責,自105年度至108年 度間,每年均獲記嘉獎一次或二次之獎勵,且在明陽中學任 職期間各種工作成績均名列前茅,足認其任事盡責(均有附 卷獎勵紀錄可稽),請卓參,在未逾越法律之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下,斟酌給予較輕之懲戒處分。 3、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 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宣告。上訴人對刑事判 決不服,已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處分。
4、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動 機。上訴人行為動機實乃為鼓勵學生有榮譽心、爭取好成績 ,動機良善,更改處分。
5、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目 的。上訴人的目的是要改變學生的心,讓學生從他律變成自 律,實則是出自教育目的所為,而學生改變之證據可從學生 努力獲得學校獎狀可資證明。
6、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手 段。上訴人是以獎勵鼓舞的溫和方式來正增強學生做出對的 行為,降低錯誤行為,增加榮譽心,進而爭取班級榮譽,可 從所帶領班級參加各項活動皆能進入前三名,整潔秩序比賽 更是從不落人後,顯見學生有明顯改變,請斟酌。 7、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人之 品行。上訴人自任職明陽中學以來,積極任事,對於長官交 代事項皆全力以赴,自105年度至108年度帶班期間,常能得 到嘉獎紀錄,請予考量。
8、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此一行為確實不該,但請考量本身並 無任何得利,且學生確有改變向善,懂得體諒家人之辛勞, 家人亦因而感謝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兩相權衡之下,違反 義務之程度可說較輕微。
9、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所生 之損害或影響。上訴人的行為表面看是損害政府的信譽,實 際上卻也真實改變學生在矯正機關的生活處遇,讓學生知曉 政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有真心關懷學生的一面。10、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9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後之
態度,上訴人行為後,真心悔悟,並無任何飾詞狡辯之行為 ,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請審酌。
㈢、證據(均影本在卷):
1、黃益宏105年至108年度帶領班級獲獎紀錄。 2、黃益宏105年至108年度獎勵紀錄。
3、學生及家長感謝信。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㈠、被付懲戒人黃益宏為明陽中學教導員,負責明陽中學學生日 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 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聯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之便,而有 下列違失行為:
1、圖利學生黃○豪部分:黃○豪於108年8月間因染皮膚病,故協 請即將出獄之同學謝○廷(名字詳卷)出獄後轉交青春痘藥 膏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黃○豪使用。被付懲 戒人於收受謝○廷郵寄之青春痘藥膏1條後,即基於圖利黃○ 豪之犯意,利用教導員身分免經學校檢查,私下夾帶入校供 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青春痘藥膏1條之不法利益(市價 新台幣《下同》100元)。又黃○豪於108年8月間擔任由被付懲 戒人負責之高三A班班長期間,因校內班際比賽得名,被付 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前往黃○豪舍房,交付峰牌香 菸1包(20支)作為獎勵,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 利益(市價150元)。復於同年10月間,因黃○豪生日將至,被 付懲戒人基於圖利之犯意,給予黃○豪峰牌香菸1包(20支) ,作為生日禮物,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 價150元)。另於108年8、9月間,黃○豪利用明陽中學辦理懇 親會之際,請同學陳○宏之胞妹陳○鄀(名字詳卷)轉寄現金 4,000元給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 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2罐之價金。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 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購入乳清高 蛋白粉2罐後,將所購乳清高蛋白粉分裝成4包夾鏈袋,趁上 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乳清高蛋白 粉2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黃 ○豪結果,計峰牌香菸2包(300元)、青春痘藥膏1罐(100 元)、乳清高蛋白粉2罐(3,800元),共4,200元之不法利 益。
2、圖利學生鄭○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鄭○元之犯意,於 108年6月間,協助鄭○元代購好市多商店乳清高蛋白粉4罐, 再分裝至夾鏈袋中,趁上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鄭○元使用 ,使鄭○元獲得乳清高蛋白粉4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
利益。而鄭○元則請其母廖○雅(名字詳卷)於108年6月21日 ,以郵局匯票寄7,600元給即將出獄之同學松○凱(名字詳卷 ),由松○凱於同年月26日出獄當天,將該7,600元在明陽中 學行政大樓階梯處轉交給被付懲戒人,作為支付代購上開乳 清高蛋白粉之價金。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鄭○元結果,計乳清 高蛋白粉4罐,共7,600元之不法利益。
3、圖利學生王○維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王○維於108年農曆 年間,擔任班長表現良好,且校內班際競賽均有得名次,基 於圖利王○維之犯意,趁108年農曆年後之某天下午收封前, 在王○維之30號舍房旁之小房間,交付LD牌香菸1包(25支) ,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0元)。復於10 8年3月間某日,王○維調解班上同學糾紛得宜,被付懲戒人 基於圖利王○維之犯意,再轉交LD牌香菸1包(25支)給王○ 維,作為獎品,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 0元)。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6月間某日,收受王○維交付 之現金1萬6,000元,作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販售之乳清高蛋 白粉8罐之價金,再前往高雄市好市多商店購入乳清高蛋白 粉後將之分裝成16包,以每次4包方式分批帶入學校,交予 王○維,使王○維獲得乳清高蛋白粉8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 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王○維結果,計LD牌香菸2包( 計180元)、乳清高蛋白粉8罐(計1萬5,200元),共1萬5,380 元之不法利益。
4、圖利學生吳○福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吳○福於106年擔任 班長期間表現良好,並幫被付懲戒人化解同學之間糾紛,基 於圖利吳○福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夾帶長壽牌香菸2包( 40支,市價每包60元)給吳○福作為獎品,使吳○福獲得香菸2 包,計120元之不法利益。
5、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星期日),未編排勤務,卻擅 自進入戒護區學生宿舍,並擅自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 物品挾帶擲入舍房。
㈡、上開1-4之行為,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 係綜合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黃○豪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 料、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明陽中學查獲違禁品照片、黃○豪請人夾帶私信寄給陳○ 鄀之信件、明陽中學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掛號信收取紀 錄、明陽中學函、明陽中學之松○凱保管金分戶卡、學生包 裹、掛號信件簽收簿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併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事證明確,至於上開5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 人坦承不諱,且有移送機關所檢送被付懲戒人自行打開舍房 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入舍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事證亦屬明確。故被付懲戒人 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部分行為觸犯刑罰法律外,其全部違 失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次數、圖利收容學生之物品、數額,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二年之處分。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宣告」,立法意旨 係因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 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 必要,因而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本件上訴人經高雄地院判決論 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 不法利益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暨向國庫支付50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後,經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有高雄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高雄 分院110年7月15日雄分院秋刑事110上訴626字第6418號函在 卷可稽,上訴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確定,顯不符合公 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免議宣告之要件;又懲戒處分之輕 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相 關卷證資料,敘明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次數、圖利收容學 生之物品、數額,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 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 態度等),而為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給予適當處分,及未審酌同法第10條 規定之事項,所為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撤職 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係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