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 辛秋隆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秋隆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辛秋隆係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公所里幹 事,自民國106年至110年間,5年內有4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 ,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歷次違規情形及法 院判決結果摘述如下:
1、106年10月10日在其大寮區慈隆街16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鳳山區南京路與新富路口,與另一 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案件,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8年1月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 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1)。 2、107年6月17日在大寮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吳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民受傷,經警 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案經高雄地院 107年9月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 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2)。另過失傷害部 分,經同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 決:「辛秋隆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3)。
3、前開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交簡字第2144號及1 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3案,經該院於108年8 月19日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4)。 4、109年9月16日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因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 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5)。
5、109年12月18日在大寮區某牛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11 0年2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辛秋隆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6)。 6、前開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 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2案,經該院於110年5月6日110年度聲字 第9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7)。
(二)本府為杜絕酒後駕車,經參酌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 字第1080047086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 任建議處理原則」,於110年2月9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 120800號函訂定「高雄市政府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該原則附表規定略以,5年內有第2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 ,或酒駕肇事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證8 )。
(三)本案經大寮區公所於110年7月5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 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因5年內有4次酒駕違規紀錄,且屬累 犯,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爰決議移付懲戒(證 9)。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前述犯行,已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團隊 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 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
3、高雄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4、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5、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 6、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7、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8、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及其附件 」、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120800號 函及其附件。
9、大寮區公所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大寮區公所里幹事,屬最基層公務人員,常須 與民眾接觸,為建立與民眾良好關係,有時應部分熱情好客 民眾之要求,一起吃飯、喝酒。飯後因思緒不周及有其他要 事待辦,以致酒後駕車被移送法辦,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均聲請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予易科罰金。
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2月18日第四次酒後駕車之後,即頓悟 而心生悔意不再喝酒。自110年6月21日起雖無酒癮,然為確 實戒絕,每周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如附件),迄今均未 停止戒酒之門診,足證被付懲戒人滴酒不沾之決心。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法之第一、第二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第三、第四案聲請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 回饋國家社會而略盡棉薄之力。被付懲戒人衷心懺悔之情, 請予察核。
四、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辛秋隆係高雄市大寮區(下稱大寮區)公所里幹 事,未能守法、謹慎,而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月10日在其大寮區慈隆街160號住所飲 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 京路與新富路口,與郭義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被付懲戒人經警方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後述(二)之案件,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17日在大寮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 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區興隆路興隆支25號電桿 前,與吳秋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秋豐受有 腹壁擦傷、左肩及下背挫傷、左側第四第五腰椎輕度椎間盤 突出、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重度突出等傷害;被付 懲戒人經警施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案 經高雄地院於⑴、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及⑵、108年4 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 人以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
(三)被付懲戒人又於109年9月16日,在其上開住所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 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永芳路61之3號前,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案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 元。
(四)被付懲戒人復於109年12月18日,在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 口附近某牛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案經高雄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 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上述各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均分別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諭知,且均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供認不 諱,且依上開高雄地院前後五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 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亦已坦白承認,其中前揭一之(一)、(二) 部分,並經證人郭義長、被害人吳秋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此外又有吳秋豐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歷次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附於各該刑事案卷內可稽。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 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 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仍不知守法警惕 ,一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至0.87毫克之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其中並有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已坦白認過,具狀本院表示悔意, 並自費至醫院戒除酒精依賴,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病歷資料、診斷書影本可參,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