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39號
TPPP,110,清,39,20210804,1

1/1頁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9號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被付懲戒人 林秉祁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幫
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祁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林秉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因案免職,證據㈠)自 96年2月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工務員,101年間升任幫工 程司。被付懲戒人為「100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 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 及機電維護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 材料進場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上開2工程均由致幃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幃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與致幃公 司負責人詹原炎於事前期約,約定由詹原炎交付每期估驗計 價金額之5%,作為被付懲戒人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嗣並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 意,接續收受詹原炎所交付之15筆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1萬8,100元。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4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1萬8,100元沒收(證據㈡ )。復經一工處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及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 ,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證據㈢、證據㈣)。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其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受懲 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人考字第1080139250號令1 份。
㈡、新北地院110年1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1份。㈢、一工處110年2月24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 錄1份。
㈣、一工處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 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2月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一工處中和工 務段工務員,嗣於101年間升任幫工程司,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致幃公司㈠ 、於100年1月28日,以793萬元之價格,標得一工處辦理之 「100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 00年2月1日開工,100年11月15日竣工,100年12月14日驗收 合格,因變更設計減少契約金額,故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58 7萬2,000元);㈡、於100年11月16日,另以665萬4,000元之 價格,標得一工處辦理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 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00年11月16日開工,施工期間 因發現已有部分機電設備喪失正常功能,需新增項目更新設 施,故增加契約金額125萬3,790元)。一工處因而於101年1 0月間,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關於限制性招標 之規定,與致幃公司辦理「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 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議價,由致幃公司以12 5萬元之價格承攬,上述工程於101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工 程結算金額為771萬4,000元。上開兩工程均由被付懲戒人負 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 等,致緯公司負責人詹原炎為使上開兩工程,其相關文書之 審查及驗收請款程序能順利進行,竟與被付懲戒人於事前期 約,由詹原炎交付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5%,作為被付懲戒人 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嗣被付懲戒人並 進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每期估驗 請款開出發票之當日,在一工處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內,收 受詹原炎詹原炎委託不知情員工張涴甯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3至15所示之賄款13次共計54萬2,1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時,已逾懲戒權行使期 間,不另為免議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共13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7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褫奪公權2年(沒收從略)。經核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 ,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坦承上 述犯行各情,核與同案被告詹原炎於調詢、偵查及新北地院 審理時供述各節,以及證人鄭彩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各語 相符,此外,並有「100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 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 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 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採購案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以 及扣案之「工程及會計資料隨身碟」、「收支日記簿」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行之證據,已依據其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 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就其遭移送事實提出答 辯,其上述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再於109 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對上述兩次修正公布施 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 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 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 、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 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 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 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 ,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 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 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 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 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 ,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 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就上述兩 次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7日及同年5月5日,涉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失行為共2次,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5日間,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 之違失行為共13次後,公務員懲戒法雖先後於105年5月2日 、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但關於上述部分之修正公 布施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業如前述。又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 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究應適用 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或應適 用109年7月17日(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以下 簡稱修正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⑴、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 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 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 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 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 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⑵、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 、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 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 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 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 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 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 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 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 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⑶、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56條部分: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



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 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 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 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 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 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 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 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 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 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 人較為有利。至於擬予免除職務、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 )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 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之 規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議之諭知,詳如後述);另被付懲 戒人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則應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25條、修正後第2條、20條、56條之 規定。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1月5日間,為如附 表編號3至15所示共13次之違失行為,交通部於110年5月18 日將之移送本院,有交通部移送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本院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應對其為撤職懲戒 處分為適當,則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前規定,此部分 違法行為尚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即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未逾10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 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 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 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一工處工 務員及幫工程司,負責相關公共工程之履約管理等工作,竟



於執行職務時不知廉潔自持,除已因103年間之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 決,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5年(其餘沒收及保護管束 等之諭知從略)確定,業據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 事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載明甚詳,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 ,竟又另遭查獲有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嚴 重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惟考量其於調詢、偵查及新竹 地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如附表編號3至 15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失 行為部分,依移送意旨及新北地院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 戒人為上述行為之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7日及同年5月5日 ,而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18日始將之移送本院,業如前述。 則依上述新舊法比較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修正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違失行為已逾懲戒權行 使期間(即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 ,已逾10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議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⒈ 100 年4 月7 日 6 萬5000元 ⒉ 100 年5 月5 日 1 萬1000元 ⒊ 100 年6 月10日 1 萬5000元 ⒋ 100 年8 月5 日 5 萬5000元 ⒌ 100 年9 月9 日 4 萬0000元 ⒍ 100 年11月4 日 7 萬5000元 ⒎ 101 年1 月4 日 7 萬5000元 ⒏ 101 年2 月2 日 3 萬0000元 ⒐ 101 年4 月5 日 2 萬1000元 ⒑ 101 年5 月2 日 1 萬1600元 ⒒ 101 年6 月5 日 2 萬2000元 ⒓ 101 年7 月5 日 1 萬7000元 ⒔ 101 年8 月3 日 2 萬1000元 ⒕ 101 年9 月5 日 3 萬2500元 ⒖ 101 年11月5 日 12萬7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