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黄迺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木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
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起訴狀各項費用所載金額加總金額
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同,請確認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究為多
少?並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271,755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3,272元。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興翰工程行」、負責人「顏成翰
」,惟並未表明「興翰工程行」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然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
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興翰工程行為嚴成翰獨資經營,
因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興翰工程行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
三、提出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興翰工程行出借被告鄭木興之相
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提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應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五、提出本件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單、所得稅納稅證明、工作收
入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
六、就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發票
或收據。
七、提出車資費用之支出憑證或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
八、提出傷勢現況之診斷證明書。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
所、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所有書狀暨
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