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739號
CHEV,110,彰補,739,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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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吳淑敏

陳素蓉

陳冠龍

黃淑蘭
蕭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德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之
計算式(如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應按各個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項列明)、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
額)、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
原告交付會款證明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
件係原告5人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因其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5人分別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按上開陳報之金額,分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請說明本件合會為外標或內標制。
四、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
約,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請說明此處「回收會款」
所指為何。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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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