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507號
CHEV,110,彰補,50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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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陳泫鈴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 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 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陳炮、陳爐、陳屯、陳聰、 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查:
㈠於民國36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轄區內,姓名為陳炮、陳爐陳聰之人,其住所未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炮、陳爐陳聰 相符之人,且無姓名為陳屯之人設籍,此有彰化○○○○○○○○11 0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原告110年8月6日書狀,經核尚未 具體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炮、陳爐、陳屯、陳聰為何人, 並明確引用其戶籍謄本,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如以擇一 方式表明,亦為起訴不合程式)。
㈡如被告陳炮、陳爐、陳屯、陳聰為失蹤人,或已死亡且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原告應以訴狀補正其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 人;如尚無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 狀章之聲請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否則即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被告陳炮、陳爐、陳屯、陳聰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 等如為失蹤人,或已死亡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未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亦無從准為分割共有物 之裁判,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參酌卷附彰化○○○○○○○○函,以訴狀具體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炮、陳爐、陳屯、陳聰為何人,並明確引用其戶籍謄本。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陳炮(住彰化縣○○市○○里000號,或本裁 定附件所示地址)、陳爐(住彰化縣○○市○○里000號,或本裁 定附件所示地址)、陳屯(住彰化縣○○市○○里00號)、陳聰( 住彰化縣○○市○○里00○0號,或本裁定附件所示地址)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陳炮、陳爐、陳屯、陳聰為失蹤人,或已死亡且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應以訴狀補正其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注意勿將 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謂「列冊管理之地政機關」誤為財產管理 人);如尚無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則應提出蓋有法院收 狀章之聲請狀影本,釋明已向家事法院(庭)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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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