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9號
CHEV,110,彰簡,9,2021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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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昌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洪嘉祥
林吳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顧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0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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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