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洪琯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柯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 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曾於民事異議狀中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 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民事陳報狀,因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予原告辯論 ,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柯俞彤 110年3月9日 300,000元 伸港鄉農會信用部 110年3月9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