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盈嫻
被 告 巫崧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永 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興街30號前,欲左轉進入 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逢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該處,致碰撞系爭車輛的後輪 左側,致系爭車輛左邊傾倒,原告為避免乘坐機車後座之 女兒頭部倒地撞擊地面受傷,故使勁用力撐住機車車頭把 手,而致原告受有左肩頸、左手腕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 害,因事發當時為農曆正月初四,過年期間不便就醫,原 告原以為沒有太大外傷,故而未叫救護車馬上就醫,未料 經過10餘天後因左肩疼痛,始知悉有受傷,並於108年2月 19日開始就診至今,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2 5,910元,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6,210元:原告因上述傷害自108年2月19日起陸 續於數醫療院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6,21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此傷害致生活及工作上之 不便,且因疼痛使睡眠狀態不佳、頭疼等,精神上亦痛苦 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9,700元(含工資4,100元、零件5,600元
):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芊林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 為芊林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將車牌資 料登記在芊林有限公司名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10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外傷,10餘天後因左肩頸疼痛劇烈才開始就診,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不足證明該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一般身 體不舒服不會忍這麼久,隔2天也可就醫或急診,認為治 療費用與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傷害係由本件事 故所造成,即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車輛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但系爭車 輛出廠年份為104年8月,距事故發生日止以使用將近3年6 月,零件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車輛受損維修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車輛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A1、A2類)案件輔助 資料表、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對向直行由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相關損害 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16,21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王耀賢中醫診所、華國樹骨科診所、崇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 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王 耀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1 0年2月3日共18次於該診所就診,病名為多處挫傷(左肩 、左腕)等情,核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其因撞擊往左偏 而用左手用力撐住機車致左手手腕、左肩受傷等語相符。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機車倒地壓到腳、左腳小腿擦傷瘀 青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遭 撞擊時,確實係往左側傾倒,而有使左肩、左手手腕受傷 之可能。另審酌原告於王耀賢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稱左小腿 擦傷瘀青,腰有點不舒服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 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 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 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 ,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 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另原告 嗣後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6次至崇生中醫 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左肩部扭挫傷;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0年2月3日共18次至華國樹骨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左 側肩膀挫傷,均是治療左肩傷勢,堪認屬本件事故傷害後 之持續治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且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支付王耀賢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3,180元、華 國樹骨科診所5,670元、崇生中醫診所2,020元(含110年2 月8日醫療費用證明單1,300元及109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2日、2月12日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共720元) ,共10,87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外請求王耀賢中醫診 所2,4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係依據其提出之王耀賢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崇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加總計算得出,其中崇生中醫診所720元部分,已 如上述為准許;另王耀賢中醫診所110年2月19日、4月18 日、5月8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22日、9月19日、10 月22日、11月18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550元部分, 已為該診所110年2月3日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包含,又該 診所108年6月18日之190元,其適應症為頭痛,有該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勢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740元(1,550元+190元 =1,740元)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復元接骨院之治療行為並 非在合法醫療院所進行之治療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其前往上開醫療診所診療之外,尚須再另覓接受民 間療法治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支出部分之費用3, 600元,因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0,000元方屬適當。
3.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700元(含工資4,100元
、零件5,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至 108年2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0元【計算 式:5,600元×1/10=56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60元【計 算式:560元+4,100元=4,660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30元【計算 式:10,870元+20,000元+4,660元=35,530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53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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