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165號
CHEV,110,彰簡,16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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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曾顯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邱錫(原姓名邱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押金雖約定為1萬元但被 告並無實際支付。被告就109年2、3月之租金均已匯款付清 ,然自109年4月至同年8月共5個月租金共5萬元則積欠未付 。被告亦在109年8月5日親筆承諾原告將於109年8月30日搬 離系爭房屋,復於109年8月30日在當地里長見證下,承諾將 於109年11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但是被告迄今仍拒絕搬走, 原告亦因此支出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元(即5個月租金5萬元加上律師費用6萬元)自有 理由。另被告拒絕搬遷依約應給付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即每月 2萬元,被告雖在109年9月、10月、11月均有支付使用對價 ,該部分費用既已收取,故原告予以扣除,並請求自109年1 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本件原告始終反對繼續出租並一再要求被告搬遷,自無不



定期租約可言,縱使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原告也以起訴書繕 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年7月5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因從事 中藥生意,搬遷比較不易。當時係與原告父親簽立3年租約 ,每月租金9,000元,後來期滿續約時,是由原告與伊簽立 系爭租約。就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沒有意見,最近碰到疫情 ,找不到房子可以搬遷。本件是房東違約,先說伊可以租5 、6年,嗣又三不五時叫伊搬遷,搞得生意都沒有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承諾於109年11月5日前 搬遷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切結書、律師費用收據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1.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費用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謂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 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 ,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 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5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憑。原告雖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9年9月、10月、11月 之使用對價,然原告主張其始終反對繼續出租,並一再要 求被告搬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三



不五時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已有具體表示反對之事實,實難認有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至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收取 被告交付相當租金部分(即109年9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 ,乃收取被告拒絕搬遷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藉此填補其 無法收回自用之損失,亦無法推論為原告同意延長租約或 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是系爭租約因租約於109年8月 5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萬元 (即109年4月至同年8月共5個月)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房東原本說可以租5、6年等語, 惟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如訴訟時其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經查本件 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本件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6萬 元,有收據證明1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有據。 3.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繼續出 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 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 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經查,原告系爭租 約已期滿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租約期滿後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即109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 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 9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 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 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 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因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 占用,因此受有損害,並考量原告耗時耗費多次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衡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 1萬元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萬3,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11萬元(含積欠之 租金5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 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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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