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10號
CHEV,109,彰簡,310,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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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洪有茂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洪添棋
訴訟代理人 洪偉峯
被 告 洪妙宜(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洪妙青(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洪財義(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洪五堂
洪有池
簡雪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豪遜
被 告 呂素蘭
訴訟代理人 洪瑞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應就被繼承人洪添貴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六平 方公尺),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年二月五日彰土測字第二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 有茂、被告洪有池、呂素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一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洪五堂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一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雪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五.五○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添棋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六五.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妙宜洪妙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添貴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系爭土地之使用並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另系 爭土地臨接嘉北街105巷道路,道路寬度約4米,系爭土地 上各為兩造占用部分土地使用,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2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須以金錢補償, 且各共有人大致上均可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與其單獨所有相鄰之土地可以合併利用,提 升土地經濟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添棋: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分得附圖一編號丙所示 之土地對伊有利等語。
(二)被告洪五堂: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附圖二編號H木造建物 為其所有,分得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土地對伊有利等語。    
(三)被告洪有池: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彰化縣○○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呂素蘭等人共有,同 段1813-13為伊單獨所有等語,如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之土地,同意與原告、被告洪有池維持共有。
(四)被告簡雪惠: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呂素蘭:伊單獨所有彰化縣芬園鄉嘉北段1813-8、18 13-9、1813-10、1813-11、1813-16地號土地,同段1813- 12土地為私設道路,分得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可供其



所有土地出入,同意與原告、被告洪有池維持共有。(六)被告洪財義: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七)被告洪妙宜洪妙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陳報狀陳稱:希望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丙1所示之土地 ,由被告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等人公同共有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 證,且為到庭被告洪添棋、洪財義、洪五堂、洪有池、簡 雪惠、呂素蘭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另按依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 地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 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 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 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 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 制。另系爭土地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7 筆,無其他分割限制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 年5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0000413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原共有人洪添貴之繼承人,就洪添貴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一C型環狀土地,北側臨同段1802號地號土地為 水溝,同段1801地號為嘉北街105巷,圳溝寬約1公尺,路 寬約4.6公尺,現供人車通行。
  ⑵西側及南側臨L 狀同段1815地號土地為水溝,南側水溝已 有水泥等地面加蓋。
  ⑶東北側頂端有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為被告洪有池所 有之房屋,出入係自嘉北街105巷通行至嘉北街;被告洪 有茂稱稅藉資料載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 0巷00號之房屋,現已拆除。
  ⑷南側偏東有1層混凝土磚造建物(即附圖二編號F),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為洪豪遜(即被告簡 雪惠之子)與洪豪駿繼承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出入須 經過他人土地,再自嘉北街99巷通行至嘉北街。  ⑸南側偏西有1鐵皮貨櫃,及1層木造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H ),均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洪五堂所有,現均作置放農具



使用,出入須經過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建物後方,經過他 人土地,再自嘉北街99巷通行至嘉北街。
  ⑹西北側有1磚造廁所(即附圖二編號D),為被告洪有池所 興建及所有。
  ⑺系爭土地C型環狀內側,經分割後,現為空地,部分未整地 ,有石頭、雜草叢生,部分作為菜園農作使用。  ⑻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105 、99巷巷道旁,可 自嘉北街105巷或99巷往東可通行至嘉北街,再自嘉北街 往南通行至光華路(台14線)。
  ⑼上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   
  2.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洪有池、呂素 蘭、洪五堂、簡雪惠、洪添棋等人之同意,又被告洪有池 、呂素蘭到庭均陳稱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復被告洪 有池所有之同段1813-13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洪有池 、呂素蘭共有之同段1813-12地號土地,均與附圖一編號 甲所示土地相鄰,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 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位置作分配,即被告洪五 堂分得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與其所有之同段1813-4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簡雪惠分得附圖一編號乙1所示部分, 與其子洪豪遜所有之同段1813-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洪添 棋分得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部分,與其所有同段1813-2地號 土地相近,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助於未來 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 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呂素蘭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嗣本院並依法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抵押權應 移存於抵押人即呂素蘭分得之部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洪添棋 1/12 1/12 2 洪妙宜洪妙青洪財義(即洪添貴之繼承人) 公共同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洪五堂 5/32 5/32 4 洪有茂 5/48 5/48 5 洪有池 15/48 15/48 6 簡雪惠 5/32 5/32 7 呂素蘭 5/48 5/48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有池 15/25 2 洪有茂 5/25 3 呂素蘭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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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