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林杏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擴張聲明㈡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8,216元,是本件訴之 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