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鄭明傳
鄭麗貞
鄭明芳
鄭宏展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鄭明傳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40686 號確定支付命令,鄭明傳應清償伊新臺幣 (下同)200,281 元及利息等,而鄭明傳之父鄭樹於民國10 1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明傳、鄭麗貞、鄭明芳3 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鄭明傳、鄭麗貞、鄭明芳竟於102 年2 月27 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鄭麗 貞繼承,並於102 年3 月6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是鄭明傳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麗貞,而 有害於伊之債權;而鄭麗貞又將系爭遺產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 年7 月16日贈與被告鄭宏展, 並於109 年8 月12日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鄭明傳 、鄭麗貞、鄭明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麗貞 應將系爭遺產於102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鄭宏展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8 月12日所為贈與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麗貞則以:被繼承人鄭樹於生前係由伊照顧並支出生 活費用,過世前幾年因生病入住於被告鄭明芳住處附近之療 養院,由伊與鄭明芳照顧,並由伊長期負擔醫療開銷及生活
支出,被告鄭明傳則居於外地、忙於工作,較少往來照顧鄭 樹,是鄭明芳、鄭明傳感念伊之付出,始協議由伊繼承系爭 遺產,又伊與鄭明芳一家感情和睦,是待鄭明芳之子即被告 鄭宏展成年後,伊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宏展,是此應屬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行使撤 銷權之範圍;又原告並未證明伊等為遺產分割行為時,鄭明 傳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鄭明傳並未曾 盡對鄭樹之扶養義務,是遺產分割行為乃屬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且該行為並未減少鄭明傳之積極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77至13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鄭明傳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鄭明傳既自94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鄭明傳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鄭樹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參以 被告鄭麗貞亦抗辯鄭樹生前之醫療及扶養費用乃係由其負擔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 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鄭明芳,並 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鄭明傳、鄭麗 貞、鄭明芳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 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至鄭宏展固為鄭明芳 之子,然鄭麗貞係至109 年7 月間始將系爭土地贈與鄭宏展 ,難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是益見被告鄭明傳、鄭麗貞、 鄭明芳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 鄭明傳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 多考量,不得僅因鄭明傳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 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明傳、鄭麗貞、鄭明芳間,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此部分既不可採, 原告請求鄭宏展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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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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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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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全部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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