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03號
GSEV,110,岡簡,20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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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PIMSEN MANOP泰國籍



上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NAKHENWITTHAYA(下稱中文名 :吳他亞)均係泰國籍移工,在泰國時互不相識,於民國10 6 年3 月26日經「雄介開發有限公司」仲介入境臺灣,並於 同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工作。被告與吳他亞於同年11月25 日晚上9 時許,在振農公司宿舍區北側廚房外與其他移工飲 酒用餐時,雙方因借款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廚房旁廣 場徒手互毆,經在場其他移工勸阻2 人後,吳他亞離開現場 回到宿舍房間。詎被告於飲酒後,情緒控制能力受影響,然 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 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金屬柄單刃 料理刀1 把放入隨身背包內,在貨櫃屋宿舍區通道與吳他亞 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將吳他亞壓制倒地,以置於背包內之 料理刀取出刺殺吳他亞,致吳他亞左肺及腸子外露,並受有 腹主動脈穿刺傷合併低血容積休克、腹部穿刺傷合併橫結腸 穿孔、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左下腹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網膜外露、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度 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 ,復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吳他亞之遺屬即其父、母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08 年度審補字第10號、第35號決定,補償 其父母各新台幣(下同)219,213 元(含扶養費119,213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3,047 元(含扶養費133,047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452,260 元,並已如數支付完 畢,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書、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審補字第10號、第35號 決定書、領請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匯款資料 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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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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