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黃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下合 稱系爭支票) ,詎經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掛失而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具狀以:本人被友人詐騙4 張支票,於第一張支票到期前半 個月,友人即消失避不見面,導致本人立即向法院申請支票 遺失,而原告不知用何種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本 人也因這4 張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生意上週轉不靈,所以 原告要求給付票款,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 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 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 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 乃指兩造間於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即明。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借予訴外人陳聖鵬,為被告於 其對訴外人陳聖鵬提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承: 系爭支票有同意借給陳聖鵬使用,只是在警局中謊稱遺失 或被陳聖鵬偷走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0532、1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563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原告既自陳聖鵬處取得系爭 支票,可徵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抗 辯上情,然兩造既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除原告惡意知悉 被告與陳聖鵬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外,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實不可採。(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 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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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人 │
│ │ │臺幣) ├───────┤
│ │ │ │發票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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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M0000000 │360,000 元 │黃凌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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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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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M0000000 │300,000元 │黃凌宇 │
│ │ │ ├───────┤
│ │ │ │109 年4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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