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346號
GSEV,110,岡小,34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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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 銀行) 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新臺 幣( 下同) 80萬元額度內陸續借款,並按固定利率18.25%計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81,093元本息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由台北銀行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93元,及其中79,836元自94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契



約書、個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契約書所示之違 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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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