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事聲字,110年度,13號
GSEV,110,岡事聲,1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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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有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群 


相 對 人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0 年5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核
發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收 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5 月28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4442號 駁回其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同年6 月17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 民事聲請理由二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債務 人為公司時,得向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或、法定代理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文書,可見上開三 送達處所為擇一關係,向其中一處所送達即屬適法,不以三 者均送達為必要,是倘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屬合法送達,有無另送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相對人之公司登記、 營業登記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10年5 月10日查詢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亦顯示為營業中,足見 該址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務所及營業所無訛,本件



支付命令既已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相對人未於送達生效後 20日內提出異議,可見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異議人聲請核 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公司法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 3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 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 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 業所行之。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 、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 月30日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 別交由郵務機構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蕭三文之戶籍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0號6樓,其中寄送至相對人登記地址 部分於110年4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 分駐所,送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部分則因查無此人而 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稅籍登記資料業 已顯示為「非營業中」,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往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結果略為:鄰舍表示該址公司名 稱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做工程的,很久沒營業了,約109年 12月左右到現在都沒人出入、大門緊閉,有該分局110年8月 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073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國內之住所既經以查 無此人而退回,其住居所自屬不明,依此,相對人既未營業 或實際居住於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難認該



二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上開對相對人登 記地址所為寄存行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對於相 對人之支付命令僅能以公示送達行之,然此為督促程序所不 許,前已敘及。進而,該支付命令既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當 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執前 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所為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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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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