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馬坤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尤麗良
尤國見
尤國銘
王秀富
王銘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住同上
被 告 王銘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王銘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偉儒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韋舜 住同上
廖淑英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王美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
王美慧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王英雄 住日本東京都練馬區豊玉上町二丁目二
四番地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薛王玉美 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4、5
、19、20、21樓、32號3、4、5、19、
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
32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0-2(1)所示面積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建物、編號440-2(2)所示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秀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0-2(3)所示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冷氣室外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王秀富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冷氣室外機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王秀富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富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原僅以王秀富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 計約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 及查得系爭房屋全體繼承人後,於110年1月8日具狀及同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0-2(1)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 號440-2(2)面積0.99平方公尺平房(此二部分下合稱系爭越 界建物)及編號440-2(3)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與 系爭越界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 8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其追加被告及 所為聲明第二項亦僅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 及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除被告王秀富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廖淑英、王偉儒、王韋舜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109年6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順天所興建,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被 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建物、冷氣室外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440-2(1)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440 -2(2)面積 0.99平方公尺平房及編號440-2(3)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冷氣 室外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秀富、王美慧則以:系爭土地於80餘年前興建房屋 時即為王順天所有,故系爭土地、房屋原屬於同一人,王 順天過世後,後代子孫分割土地、房屋,惟因鑑界技術導 致分割情形與地籍圖謄本有所誤差,且因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所有人均為家族成員,該誤差狀態持續已久,為家族 成員所習慣且從未提出爭執,被告實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故 意。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80年,歷史悠久、富有家族情感 ,結構強度可預料已脆弱不堪,若強行拆除部分,恐致系 爭房屋倒塌,與民法第796條規定維持物之經濟效益不符 。再土地分割後,原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均居住於分割前土 地之屋內,對於被告越界自不能諉不知情,卻從未提出異 議,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卻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 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有違,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且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狀酌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銘財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當然能不拆除最好 ,且梓中段440之1、440之2地號土地前為同一筆土地,分 割完成時有跟原告協調過,原告稱如果我們願意自己拆除 ,願意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三)除被告王秀富、王美慧、王銘財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為王順天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王
順天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1月2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8 89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被繼承人王順天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5100號函所附 複丈日期109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 5頁、第149頁至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485頁) 。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 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 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於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固得主張鄰地所有 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此係基於土地相鄰關 係所為之規定,必建屋當時相鄰土地非屬一人所有,始有 上開限制鄰地土地所有權之適用。而查,觀諸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函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485頁),系爭房屋自 57年1月即已起課房屋稅,斯時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尚未經分割而為多數人所共有,嗣於59年4月28日 王順天過世後,王順天應有部分經分割登記為被告王銘財 、王銘發、王銘得所有(權利範圍各27分之2,見本院卷一 第149頁王順天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69頁土地謄本 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與王順天過世日期相同),足見系爭 房屋興建當時,王順天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並無逾越鄰地之情形,此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9日分割方案成果 圖可明。從而,被告王秀富、王美慧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與土地曾同屬王順天所有,且系爭 房屋興建至今已80餘年,家族成員期間均未提出爭執等情 。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規範房屋及 土地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 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買賣或其他原因異其所有,基於房屋 一般價值甚高及既有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權 存在。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王 榮志訴請分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 2號判決分割,而由原告之前手即被告王偉儒、王韋舜、 廖淑英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則分 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該土地於判決分割確定時,縱有分管契約亦已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有系爭越界建物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並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可 明【併參照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研究意見】。故 被告所有系爭越界建物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 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之餘地,併此 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返還系爭越界建物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440-2(3)所示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冷氣室外機亦為被告所繼承取得,故請求被告全體拆除 。然該冷氣室外機為獨立於建物以外之物,並非建物之重 要成分,自不能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王順天係於59年 間過世,當時應無分離式冷氣存在,當無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該等冷氣室外機之理,參以被告王秀富於履勘期日時自 陳系爭房屋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堪認上 開冷氣室外機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王秀富無訛。是原告請 求被告王秀富拆除上開冷氣室外機,並返還該冷氣室外機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被告王秀富以外之被告拆除該冷氣室外機及返還占用 此部分土地),則無理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 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 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 均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梓中 段,並非位於都會區,且系爭房屋臨8米寬道路,距離梓 官國小、國中非遠,生活機能尚可,此據本院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6%為可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越界建物部分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越界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2,640元×14.73平方公尺×0.06÷12=19 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主張被告王秀富所有如附圖 編號440-2(3)所示冷氣室外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返還該 冷氣室外機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640元×0.07平方公尺×0.06÷12=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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