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绣琴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