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87號
PTEV,110,屏簡,8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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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莊又福即莊添福


被   告 洪莊美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瑄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洪莊美英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洪莊美英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於民國84年間向原債權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未依約 清償,嗣上開債權碾轉讓與給原告,經原告陸續聲請強制執 行,現仍有本金665,8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被 告莊又福即莊添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18971,設定如表所示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洪莊美英。惟原告否認被告莊又福 即莊添福洪莊美英二人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 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退步言, 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實成立,惟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被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 抵押權亦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被告莊又福即 莊添福所有權圓滿行使,而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怠於行使此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按原告僅載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漏載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莊美英: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於82年6 月1 日向被告 洪莊美英借款200 萬元,就拿系爭土地來抵押,被告洪莊美 英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償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 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於 84年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30 萬元,未依約清償, 嗣上開債權碾轉讓與給原告,經原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現 仍有本金665,8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莊又福 即莊添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武洛段230-1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18971,於82年6 月3 日為被 告洪莊美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地電傳資訊系統畫面、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71-81 頁),並有屏東 縣里○地○○○○○○地○○○○○○○○○○○○○○○ ○○○段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新簿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179 頁),應可信為實在。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雖設定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前,然依上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 第881 之17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而,被告洪莊美英僅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09 、233 -239頁),然此類相關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上開最高限額 扺押權之設定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相關執行事項而已,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此 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諸如:借款契



約、匯款證明等債權存在之證據到庭,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可認定被告洪莊美英對有被告莊又福即莊添福借款債權存在 ,則其被告洪莊美英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此確定。本件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即82年7 月2 日確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有任何之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之原則,應認系爭最高抵押權已因被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消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存在,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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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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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 │里港鄉 │載興段 │975 │934.30 │1000/18971 │莊又福即莊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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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82年 │
│字號:屏里字第004401號 │
│登記日期:82年6 月3 日 │
│權利人:洪莊美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 萬元 │
│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1 日至82年7 月1日 │
│清償日期:82年7 月1 日 │
│利息(率):空白 │
│遲延利息(率):空白 │
│違約金:空白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又福即莊添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000/18971 │
│設定義務人:莊又福即莊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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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