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
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
撤銷被告李佩庭、陳**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
應以該贈與行為標的整體及為贈與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方
屬適法,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李秀美、陳**
」等二人,未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知
悉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
所載110 年6 月9 日所為贈與登記,依本院函調之登記資料
,可知並非僅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尚有其他筆土地,顯未以贈與行為標的整體為撤銷。請原
告重新繕寫起訴狀,補正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
完全原因事實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58 元(見本院卷第51
頁),原告聲明所指110 年6 月9 日贈與登記,該贈與行為
標的整體價值為728,0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撤銷
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511,258 元徵收,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640 元,尚應
補繳1,980 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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