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送達代收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6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時01分許,因酒 精濃度吐測值為0.18MG/L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 號處,突然右轉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 盈瑩所有由張竣誠駕駛停放於該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向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車輛受損,經送修後需 費207,861 元始能修復〔含材料費140,391 元、工資67,470 元(即鈑金29,282元、塗裝38,188元)〕,原告已依法賠付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 44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9-11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本件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207,861 元(材料費 140,391 元、工資67,470元),已如上所述,又系爭車輛係 2019年1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顯見係於出廠 當月,即發生本件事故,本院認為雖更換全新零件,然既於 出廠當月即發生事故,原系爭車輛零件仍屬新品,故無折舊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6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卷存 第119 頁送達證書可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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