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戴光明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王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1 年,租期自108 年5 月 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嗣於租賃 期間中延長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12月31 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7、8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3,000 元)所受之 不當得利,亦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給付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3,000 元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 0 元部分,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