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丁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葉文章
李佳靜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0 年5 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8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於假執行實施前,以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結婚,婚 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0 年4 月15日離婚。又原告 於兩造婚姻仍存續期間即109 年9 月間查看被告乙○○手機 之LINE對話記錄,始知悉被告乙○○已經背叛兩造婚姻,與 被告甲○○發展婚外情、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0 年5 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對於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內容不爭執,惟 上開曖昧的訊息內容及照片均係為與原告離婚,拜託被告甲 ○○(下稱甲○○)所傳送,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能證 明伊跟甲○○有發生性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對於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內容不爭執,知 悉被告乙○○(下稱乙○○)有配偶,惟乙○○為與原告離 婚,拜託伊跟乙○○傳曖昧的訊息內容和照片,故意讓原告 看到,使原告跟乙○○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乙○○於99年12月13日結婚,於110 年4 月15日 離婚,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二人 於原告及乙○○婚姻存續期間傳有曖昧訊息內容及照片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63頁、第111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 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 ,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
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略為: ①「甲○○:你很自私,今天如果你是我有何感受,躲躲藏 藏很累,我也不想你們離婚,我也怕被講,真的很累。 ..乙○○:我就說過我們早就已經要協議離婚了,不是 因為我們倆認識而離的!..我真心的是想照顧你..我 真的很愛你,不要放棄我好嗎?求你,其實也不用躲躲藏 藏的,其實他都知道我在幹嘛!睡在你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0頁)。
②「甲○○:你買手機為甚麼有錢。..乙○○:買給你的 還不至於影響我的生活,你不用擔心我,你就照常跟我這 樣的互動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③「乙○○:到你家了。我要去你那睡就對了。管你。.. 甲○○:終於可以好好睡覺了。想怎麼躺就怎麼躺。乙○ ○:要不是答應人家要跑高雄,不然昨晚我就賴在那不走 了。沒有我陪你睡,你會做惡夢。..甲○○:記得刪對 話。乙○○:為何要刪,我又不怕。甲○○:就是刪。乙 ○○:都要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 ④「乙○○:(傳送愛你貼圖)睡到幾點。甲○○:3 ,幾 點走的。乙○○:會累嗎?看你睡得很熟,睡到11點多就 先走了,你知道你秒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⑤「乙○○:..(傳送脖子照片)很久沒有愛的記號。. .講這樣,太久沒用了大約有兩個月沒用。甲○○:我厲 害啊。乙○○:對啦你厲害啦趁我累的時候被你搞到累累 的。今天還遲到快8 點才到公司,想說再睡一下結果睡過 頭,我看我的包皮有一點破皮太乾的關係吧!要潤滑套子 也有潤滑效果,你的妹妹有受傷嗎?..愛你為你做任何 的一切。我講過我們愛愛到現在幾次了,我對你我依然不 離不棄!反而越在意你越離不開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5頁)。
⑥綜合上開內容,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交份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至被告二人雖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均係乙 ○○為與原告離婚才與甲○○傳送曖昧對話,且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婚姻配偶權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已如上所述,故縱被告二人並 未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為有據。
㈢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二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 主婦,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 甲○○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業,及兩造均未擔任學校 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又原告108 年無所得,10 9 年有所得15,1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108 、 109 年分別有所得288,000 元、168,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甲○○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證物袋),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等2 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 本件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 ,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0 年5 月 25日起、被告甲○○自110 年5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乙○○,另於110 年5 月12日送達 被告甲○○,有卷存第87、89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 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